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果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辉,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佳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度假区求索西路求索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易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果林与被上诉人付三生、岳阳佳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楼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袁果林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作出(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湘06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作出(2017)湘06民再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5月16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6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袁果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再新,被上诉人付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上诉人岳阳佳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果林上诉称:上诉人对火灾发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岳阳楼区价格认定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火灾事故损失233258元。

被上诉人辩称

付三生辩称:本案系电起火,我方未对线路作任何改造,起火前15天,佳华公司进行了电改,佳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岳阳佳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付三生是起火仓库的承租人,对仓库有直接支配、控制的权利,付三生应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结论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袁果林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火灾事故损失2332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佳华石油公司于2001年依法取得环宇·银丰大厦负101、102、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3311.26平方米,该公司用顶部留有通风口的墙体将该场地分隔成若干面积不等的仓库,并安装一组外置的供电线路穿墙而过用于各仓库场地供电,然后将仓库租给租户作为仓库、汽修厂、餐馆等使用。刘合掌在取得其中一间仓库租赁使用权后,与原告袁果林、许强、兰伟军共同口头约定四人分区使用该场地存放物品,刘合掌向佳华石油缴纳的场地租金与电费由四人分摊。

2014年7月份,被告佳华石油委派电工周铁军使用该公司提供材料将原有的付三生仓库用电线路切断、旧电表作废,并另外从该仓库外的配电房安装了一组外置供电线路至付三生仓库用于该仓库供电及新安装了一个电表;但原来从付三生仓库顶部穿墙而过的供电主线仍在正常用于各其他仓库供电。

2014年8月11日9时32分许,环宇·银丰大厦裙楼发生火灾,火灾造成环宇大厦内的两个轮胎仓库及一个汽车修配厂内的轮胎、摩托车、汽车及汽修配件等物品被烧毁;环宇大厦负一层、一及二层的建筑构件及室内装修受损。

2014年10月10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消防大队就此次火灾作出“岳楼消火认字(2014)第0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环宇大厦负一层的被告付三生轮胎仓库内,起火点位于付三生轮胎仓库内距离北墙2.2-4.1米、距离东墙6.5-8.9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放火、用火不慎、自燃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同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火灾牵连户较多,且户主不能提供受损物资的证明材料的情况,报告政府部门要求对此次火灾进行损失核定。

2014年10月11日,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对此次火灾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中心会同消防大队及本案事故当事人即原告袁果林对现场进行了勘察,根据现场勘察情况及原告登记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确定火灾受损情况并进行了登记,确定采用市场法、成本法进行评估,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作出“岳楼价认鉴字(2014)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财产评估现值总计为人民币233258元。

2015年7月24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楼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说明举证,但原告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间及补充举证期间,未能提供所有权凭证、进货单、进出库凭证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6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基础的损失清单是有消防大队警官、物价鉴定中心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全程参与清点形成,鉴定是由消防部门委托,鉴定人员及机构均有相应资质,程序合法,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应当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火灾损失认定为233258元。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由付三生赔偿原告116629元,由佳华石油赔偿原告69977元。

原二审判决书生效后,2016年12月9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湘06民监6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7)湘06民再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过程中,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回复函,以鉴定结论只提供给委托方(岳阳楼区公安消防大队)使用,且年底事务繁多为由,无法按时出庭。合议庭将该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告遂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的依据,即原价格鉴定所依据的损失清单。

另查明:1、被告佳华石油将地下层改建后出租,改建后的场地没有通过消防验收。

2、根据被告付三生与佳华石油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进场前自行进行基本装修及设备安装(包括水电安装)。被告付三生在接收该租赁场地后,对仓库内的照明设施进行了改造,并加装了监控摄像设施。

3、岳阳楼区天兴轮胎经营部负责人刘合掌将租赁的仓库场地分租给袁果林、许强、兰伟军共同使用的情况,被告佳华石油公司知情,但未提出异议,可认定刘合掌、许强与袁果林、兰伟军系刘合掌从佳华石油公司租赁场地的实际使用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侵权案件过错责任原则;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火灾的发生有无过错及责任的承担;2、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双方对火灾发生的过错。本案中,两被告都曾对被告付三生承租的仓库电路进行过改换,结合公安消防部门就涉案火灾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排除了雷击、放火、用火不慎、自燃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不能排除两被告的行为均可能是引发电器线路故障进而导致火灾的可能性,双方均可能存在过错。被告佳华石油对其改建后的仓库未通过消防验收,存在过错;被告付三生作为仓库实际使用人,未确保其仓库用电安全导致发生火灾,未及时发现火情并予控制,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袁果林租用场地作仓库使用,应当预见该仓库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确未采取措施防范,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20%,被告付三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被告佳华石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袁果林自行登记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损失物品的品名、新旧程度及价值,物价部门据此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为此,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但鉴定人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原告为此申请重新鉴定,提交的鉴定依据仍是原鉴定结论依据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未能提供损失财物的所有权凭证、进货单、进出库凭证等予以辅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确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说明和举证,原告袁果林虽主张其因火灾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就其因火灾而毁损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实原告的实际财物损失情况,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果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原告袁果林负担。

本院此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袁果林表示服从该判决,岳阳佳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租的房屋,除照明和监控外,均无大负荷电器设施。对原判决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火灾事故责任划分。付三生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未按照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安排人员值守、巡逻、排查火灾隐患,及时发现火情组织扑救等,对火灾事故发生及损失扩大具有直接责任。岳阳佳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具有火灾隐患的建筑物出租他人作仓库使用。在火灾前半个月进行电改后又未经电力部门检查验收即投入使用,对火灾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受害人袁果林对此次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袁果林表示接受本院(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可视为袁果林自愿承担20%的事故损失。原审判决确认的各方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袁果林此次上诉不承担事故责任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在两被上诉人无证据足以推翻“岳楼价认鉴字(2014)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结论书真实。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消防民警、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当事人共同参与,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登记造册的基础上作出,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作为火灾损失的认定依据。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消防部门为履行职责需要,在处理火灾事故过程中形成,原审以鉴定人员不出庭作证为由,不采信该价格鉴定结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上诉人袁果林已自愿承担20%的事故损失,本着公平原则,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的损失金额本院不再酌减。

综上,上诉人袁果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2883号民事判决;

二、由付三生赔偿袁果林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16629元。

三、由岳阳佳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袁果林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69977元。

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付款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袁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袁果林负担960元,付三生负担2398元,岳阳佳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二审受理费4798元,由袁果林负担960元,付三生负担2398元,岳阳佳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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