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洪哲,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宁安市。

被告:李东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第三人:宁安市管护中心,住所地宁安市卧龙乡桦树川水库。

法定代表人:郑遵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龙,男,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宁安市桦树川灌区中心水利站,住所地宁安市兰岗镇。

法定代表人:时彦宾,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魏洪哲与被告李东生第三人宁安市管护中心(以下简称桦树川水库)、第三人宁安市桦树川灌区中心水利站(以下简称桦树川灌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

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魏洪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6935平方米水田耕地,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8000元人民币(800元/亩×7亩×5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7日桦树川灌区将桦树川水库渠首护渠地、水田、鱼池承包给魏洪哲,承包期限为50年。其中鱼池面积15496平方米,水田面积6935平方米、沙坑面积5865平方米、护渠地面积18629平方米共计46925平方米。6935平方米水田自约定2018年1月1日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一直侵占该土地,请求返还该土地,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桦树川水库与桦树川灌区是宁安市水务局下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桦树川水库与桦树川灌区之间的划界协议书等应当具有宁安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意见,否则无效。魏洪哲与桦树川灌区2009年8月1日签订合同并交纳100000元承包费,该合同不包括涉案土地,此种情况下魏洪哲与桦树川灌区于2009年12月7日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增加涉案土地但未交承包费120000元,存在合同混乱情况。本案诉争的6935平方米土地现由桦树川水库承包给其内部农工刘振同,刘振同又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李东生耕种。宁安市水务局下属两个单位都分别将涉案土地承包给魏洪哲和刘振同。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实际上是桦树川水库和桦树川灌区之间存在土地争议,桦树川水库认为其享有所有权,理当有权发包给农工刘振同,桦树川灌区

认为其已交纳土地承包费,有权发包给魏洪哲,因此本案69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出现桦树川水库和桦树川灌区使用权争议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通过人民政府先进行解决,对解决不服的再到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本案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洪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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