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傲巴,青海省泽库县和日乡唐德村一社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杰卓玛,黄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明,黄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完玛加,青海省泽库县和日乡唐德村二社。居民身份证:。        

审理经过

原告傲巴与被告完玛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杰卓玛、张春明,被告完玛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傲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返还房屋;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占有的2.2万元危房改造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15日进行房屋交易(房子是2009年游牧民定居房),当时签订合同时虽然名义上为买卖交易,但实际上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保留了部分房屋所有人收益(如该房屋上有政府任何补贴属于原告),原被告之间也未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让,因此该协议实际上为租赁协议,原告仍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政府给了原告一个危房改造的名额,村委会将这份名额放在了原告名下的本案涉案房屋上,2017年11月16日原告名下青海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折上收到危房改造款22000元,村委会在村里通过公告及微信群发通知的方式,让被告完玛加代为收走了全村所有危房改造户的银行存折,也包括原告的存折,将原告本人银行存折名下的22000元款项取走。另外,被告除了跟原告进行交易的房屋和院子外,私自将游牧民定居房屋的后院200平方占为己有,而且在后院200平方上构建了简易房。被告完玛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与原告之间协议,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完玛加返还房屋,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完玛加辩称,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约定房屋交易内容。至于原告傲巴所称的危房改造款2.2万元我不知情,我也没有拿到过这笔危房改造款。        

原告举证

原告傲巴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将原告所有的2009年游牧民定居房出售给被告的事实;        

2.银行凭单一份,用于证实属于该房屋的危房改造款2.2万元到账后被被告取走的事实;        

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游牧民定居建设意见,证明涉案房屋20年内不得进行交易的事实。        

被告完玛加对原告傲巴向本院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完玛加向本院提交了决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危房改造款2.2万元不是完玛加取走的事实和房屋后院的土地暂时由房屋使用人有使用权的事实。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协议书一份被告予以认可,关于取现2.2万元的银行凭单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取现2.2万元的证据上并没有写明款项来源和户名,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款属于危房改造款且被被告取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出具的决定书一份系被告单方所书写,且没有原告签名,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5月15日进行房屋交易,并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被告完玛加向原告傲巴支付10000元,该房屋产权不明,原告交付自筹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傲巴与被告完玛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协议,但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屋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产权不明,是否属于农村自建房屋或属于国家对农牧民保障性住房,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在庭审中查明案涉房屋实际使用人或所有人不属于本案被告,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情形。另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国家危房改造款2.2万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该款由被告取走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占有了2.2万危房改造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傲巴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傲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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