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达利园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山,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利,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达利园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达利园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江苏达利园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达利园公司)。
2.注册号:20155734。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31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搬运;卸货;货物递送;货运;运输;货物发运;物流运输;汽车运输;铁路运输;空中运输。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达利公司)。
2.注册号:4835877。
3.申请日期:2005年8月15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8年1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膨化土豆片;可可制品;食品用糖蜜;茶;糖果;蛋糕;谷类制品;饼干;馅饼;方便面;豆浆;搅稠奶油制剂;酵母;龙虾片;冰淇淋;调味品;食用芳香剂。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福建达利公司。
2.注册号:5155704。
3.申请日期:2006年2月1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8年1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糕点;饼干;馅饼;谷类制品;方便面;膨化土豆片;可可制品;茶;食品用糖蜜;糖果;豆浆;食用淀粉;食用芳香剂;调味品;酵母;冰淇淋;搅稠奶油制剂。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福建达利公司。
2.注册号:5561467。
3.申请日期:2006年8月2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1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饮料;食用葡萄糖;巧克力;面包;食用土豆粉;马铃薯粉;番茄酱(调味品);豆粉;加奶可可饮料。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福建达利公司。
2.注册号:6234570。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2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2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行李车;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缆车;婴儿车;雪橇(车);车轮胎;气球;游艇。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福建达利公司。
2.注册号:6234574。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2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3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橄榄油(工业用);汽油;柴油;焦炭;石蜡;蜡烛;除尘制剂;石油气。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26207号《关于第20155734号“达利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福建达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福建达利公司的集团成员公司营业执照;
2.福建达利公司部分荣誉资料;
3.福建达利公司商标注册资料及版权登记证书;
4.福建达利公司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5.福建达利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中的部分文件;
6.第三届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名单;
7.中国品牌力指数派、凉茶行业排行榜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福建达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达利园”品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包括达利园牌派类产品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达利园品牌获得“2006年度中国糖酒业百佳畅销品牌”“达利园+图形”牌茶饮料及达利园牌“优先乳含乳饮料”获得福建名牌产品、“达利”字号获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等;
2.中国品牌力指数排行榜,包括达利园品牌2012年-2014年、2017-2020年排名均为第二名,2015年排名为第一名,2016年排名为第三名;
3.2015年-2017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包括2015-2017年福建达利公司收益分别为168.64亿元、178.41亿元、197.99亿元;
4.2010年-2016年达利园品牌部分电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截图,包括福建达利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甘肃卫视、河北卫视、湖北卫视、安徽卫视、深圳卫视、天津卫视、江西卫视、山东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等媒体宣传推广达利园品牌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等;
5.2011年-2016年达利园品牌电视广告统计报告,包括“达利园法式软面包”“达利园青梅绿茶”“达利园优先乳”等产品的电视广告投放总次数、总秒数、总刊例费用等;
6.部分户外广告合同及户外广告截图,包括福建达利公司在陕西师范大学等高校投放广告,宣传达利园花生牛奶等产品。
原审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0年8月22日作出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将引证商标四撤销注册。
在原审庭审中,福建达利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福建达利公司提交的其获得的“福建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在2012-2020年“中国品牌力排行榜”中排名位居前三等荣誉;其财务摘要中记载的2013-2017年收益分别为128.27亿元、148.94亿元、168.64亿元、178.41亿元、197.99亿元等收益状况及其在甘肃卫视、河北卫视、湖北卫视、安徽卫视、深圳卫视、天津卫视、江西卫视、山东卫视、四川卫视、东南卫视等媒体宣传推广达利园品牌的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及广告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福建达利公司对引证商标一至三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近似,故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递送、物流运输、空中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糕点、饼干”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二者的相关公众重合度较高,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应当知晓福建达利公司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存在。江苏达利园公司提交的相关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进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江苏达利园公司的相关行为利用了福建达利公司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市场声誉,占用了福建达利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投资而获得的成果,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江苏达利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诉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诉争商标应予维持。2.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给予特殊保护,福建达利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未明确申请对引证商标提出认驰申请,且也无在先认驰记录,原审判决明显超范围认定,福建达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构成驰名商标。3.本案适用2014年商标法十三条第三款属于明显超范围审查和审理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三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行业差别跨度很大,引证商标的影响力不足以从食品领域影响到物流行业。4.诉争商标由江苏达利园公司独创,是江苏达利园公司商号的保护性注册,更是江苏达利园公司在先“达利园”标志的保护性注册,诉争商标与福建达利公司无任何关系,江苏达利园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推广使用已经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与江苏达利园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无效宣告将给江苏达利园公司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5.福建达利公司的商标无效申请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提出无效申请,企图利用合法形式达到其非法之目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江苏达利园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建达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一,根据福建达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福建达利公司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其中,福建达利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三经其宣传使用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
另查二,根据福建达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福建达利公司主张其“达利园”系列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另查三,江苏达利园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江苏达利园公司简介照片、物流单、“达利园物流”百度搜索网页截图、“达利园物流”门店照片、运输合同、货车及户外宣传照片等证据(均为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行政起诉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和按需认定的原则。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对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并且在考虑2014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时应当综合予以认定。同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考虑其自身知名度与显著性的高低,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其更宽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根据福建达利公司提交的“达利园”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获得的“福建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证书、中国品牌力指数排行榜、2015年-2017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2010年-2016年“达利园”品牌电视广告合同、发票及电视广告截图、2011年-2016年“达利园”品牌电视广告统计报告、户外广告合同及户外广告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福建达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其“达利园”糕点、饼干商品进行了长期持续的推广和销售,宣传范围较广、销售收入较高、市场占有率较大。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糕点;饼干”商品上已为公众广泛知晓,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达利园”构成;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达利园”、拼音“DALIYUAN”、字母“CLASSICS”及图构成,“达利园”为其显著识别文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达利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完全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货物递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藉以驰名的“糕点;饼干”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但相关公众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叠和交叉,在福建达利公司的“达利园”商标已为公众广为知晓的情况下,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减弱福建达利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同时,江苏达利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与江苏达利园公司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或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致使福建达利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驰名商标虽无不当,但鉴于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糕点;饼干”商品上构成驰名即可保护福建达利公司的权益,故本院对引证商标二、三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不再予以评述。江苏达利园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应当对涉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理范围应当及于被诉行政行为所审查范围,不应超越被诉行政行为本身,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本案中,福建达利公司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评审阶段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原审诉讼阶段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福建达利公司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进而是否应予无效的问题进行审理,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既未超出审查范围,亦未超越职权。江苏达利园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达利园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江苏达利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江苏达利园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