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P494NXW,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196号111房间。
法定代表人:吴东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鹏生活服务(辽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2MA0YTK2P8M,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文溯街16-6号403E室。
法定代表人:李翔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旺,男,蒙古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江湖公司)与被告辽鹏生活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鹏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江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张丹青,被告辽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658244元,以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辽鹏生活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企业级APP用户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渠道分销服务,原告介绍客户到项目销售现场,推介合作房源,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客户推介服务费,合作期限为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推介服务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1658244元的推介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辽鹏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并没有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服务费及相应利息。2、关于利息,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辽鹏生活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企业级APP用户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渠道分销服务,原告介绍客户到项目销售现场,推介合作房源,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客户推介服务费,合作期限为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授权代表王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佣金金额总数,及在《房江湖成功销售确认表》、《房江湖推介客户确认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原告的成功推介。原告给付被告开具《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张,服务费金额为16582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辽鹏生活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企业级APP用户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欠款总金额为16582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申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辽鹏生活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658244元;
二、辽鹏生活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58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房江湖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鹏生活服务(辽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宁 伟
人民陪审员 林思颂
人民陪审员 王袢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邢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