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原告:王琼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秀兰,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邓茂林、王琼容与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荣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茂林、王琼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兰,被告四川荣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龙、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茂林、王琼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7814)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不得收取打板费或者其他任何购房合同未约定的费用),并按照购房款474806元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74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78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营山县房屋一套,原告付清了房款,并在营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2015年11月9日,原告入住后,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却要求原告支付一万余元的打板费,双方发生分歧,被告便不给原告办证。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前列请求之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荣泰房地产公司对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无异议,辩称虽然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登记时,要求原告要到场并在相关资料上签名,故被告仅是提供属于开发商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履行的是协助义务。其于2017年10月11日取得案涉房屋初始登记后,及时通知了原告等人办理产权登记。当时,被告受施工方的委托代为收取打板费,原告未交,所以就没有为原告开具办证相关手续,现在被告未再替施工方收取该款且愿意开具相关办证手续,故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茂林、王琼容与被告四川荣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四川荣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营山县房屋,房屋总价款474806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转移登记第1项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该广场客户服务中心发出《业主入住通知》,称原告已经办理接房手续,具备入住条件。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缴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已经交清房款474806元。同日,原告接收了房屋。2017年11月17日,四川荣泰房地产公司办理了案涉楼盘权属初始登记。2018年8月19日,被告公司通知该小区4幢、5幢、6幢业主带上物业管理费缴纳凭证、购房合同、正式购房发票等手续和证件到被告公司开具办证需要的相关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原告未交纳案涉房屋的打板费,被告遂未向其出具相关手续,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原告遂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希望本院能就被告能否另行收取打板费予以查明,但其不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代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委托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及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代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等义务。且经审查,案涉项目是依法经过批准的项目,是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的,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原被告虽然约定委托被告办理,但原告一直未履行相关委托手续,且根据不动产登记相关政策要求,被告仅负有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原告要求就被告应否收取打板费或者其他任何购房合同未约定的费用予以审查,但自认该费用并非案涉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也辩称其不是收取该费用的主体,故该部分争议可能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审理、评析。且被告未再向原告主张给付义务,故也无审理、评析必要。若有民事主体向原告主张给付义务,原告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关于逾期办理转移登记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未履行出具义务。造成原告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主要是原被告就是否应当支付打板费各执一词,长期僵持不下所致。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打板费这一争议尚无定论。且现被告愿意履行协助产权过户义务,原告主要诉讼目的已经能够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邓茂林、王琼容与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营山县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邓茂林、王琼容名下;
三、驳回原告邓茂林、王琼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四川省营山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章茹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