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深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李保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深林与被告李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与被告经朋友介绍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75,000元,承诺短期归还,后经担保人催要协商未果。2015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保龙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通过他人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出借了借款。2017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75,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7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被告逾期之日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深林借款75,000元,并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张深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李保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