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联重科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677号2056房。 法定代表人:郭学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检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楚雄东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高新区迎宾大道彝人外滩F10幢1室。 法定代表人:唐奇雄。 被告:谢佳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中山镇。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楚雄东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谢佳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检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东恒公司、谢佳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恒公司立即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货款307100元及违约金16891元(违约金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此后顺延照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谢佳胡对被告东恒公司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东恒公司、谢佳胡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佳胡对被告东恒公司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中联重科公司与东恒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东恒公司购买型号为ZTC251V552的汽车起重机一台,货款总计93万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4月11日前支付27.9万元,保险等其他费用0.05万元,剩余65.1万元分为36期不等额支付,第一期至35期每期支付1.81万元,第36期支付1.75万元,接车后次月开始还款。第14.2.3款约定,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款项,并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中联重科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东恒公司交付了设备,但东恒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3月31日,东恒公司已经拖欠货款3071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6891元。谢佳胡为东恒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应对东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联重科公司多次主张权利,东恒公司、谢佳胡仍不履行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东恒公司、谢佳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2日,中联重科公司(甲方)与东恒公司(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为ZTC251V552汽车起重机1台,货款总额为93万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买受人在2019年4月11日前支付27.95万元,其中首付款27.9万元、保险等其他费用0.05万元、分期资金利息0万元,余款65.1万元分为36期不等额支付,第1期至第35期每期支付1.81万元,第36期支付1.75万元,接车后次月开始还款;出卖人代办运输,产品总金额包含运费,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代办运输,买受人或买受人授权的收货经办人(单位)于货到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点12小时内按照《产品及配件发运交接单》收货,并在《产品及配件发运交接单》上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款项,并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合同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签订,如因本合同发生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同日,中联重科公司与谢佳胡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适用于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谢佳胡为东恒公司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以及其他合同费用等)作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恒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7.9万元及分期手续费0.05万元后,中联重科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东恒公司交付了编号为ZTC251V552的起重机并由东恒公司在《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国内物流交接单》上盖章确认。此后,东恒公司向中联重科公司如期支付了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19期的分期款共34.39万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东恒公司再未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分期款。中联重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恒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谢佳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东恒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与被告谢佳胡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书(适用于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东恒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汽车起重机,被告东恒公司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分期款,但被告东恒公司自2020年12月30日起就再未向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依照《产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款项,并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对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0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恒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双方约定以逾期货款总额即3071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东恒公司支付至2021年4月20日的违约金16891元并在此后以307100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佳胡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适用于分期付款合同)》承诺对被告东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担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对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谢佳胡对被告东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楚雄东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71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违约金16891元,此后以3071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谢佳胡对被告楚雄东恒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中联重科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楚雄东恒物流有限公司、谢佳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娟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严梓豪 书 记 员 蔡资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