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址: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新集镇峡塘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四川省什邡市南泉镇新桂村。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蔬菜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刘某某在玛曲县步行街经营川香酒楼,自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在原告赵某某经营的菜铺中购买蔬菜,累计拖欠蔬菜款22000元,被告刘某某承诺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每月还款1000元,于2022年还清所有蔬菜款,2020年5月到至今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支付约定欠款,原告赵某某多次电话催款,被告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者拒接电话,现在无法联系到被告刘某某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赵某某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证明2020年5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5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书写欠条并签名捺印的事实。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某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刘某某在玛曲县步行街经营川香酒楼,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在原告赵某某所经营的蔬菜店采购蔬菜,并拖欠蔬菜款22000元,2020年5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欠条》,约定每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蔬菜款1000元,于2022年还清所有蔬菜款。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原告赵某某支付蔬菜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对本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对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赵某某蔬菜款2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欠条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涉案约定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对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蔬菜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蔬菜款2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