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银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世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银坤、廖世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事发后,廖世来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人不得逃逸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在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单中已尽提示义务即可。一审法院以保险免赔条款未履行告知、提示义务为由,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童银坤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审查明廖世来属于驾车离开现场,并非逃逸,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童银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武汉公司对童银坤的交通事故损失201995.9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廖世来对童银坤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14时05分,廖世来驾驶车牌号为鄂ADF3626的小型客车,在鄂州市××区华容镇辖区由华容老街往电影院方向行驶至和平路13号路段时,因故与同向右侧行人童银坤发生擦碰,造成童银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童银坤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33,201.00元(廖世来垫付10,0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世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童银坤无责任。童银坤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伤残程度为十级;2、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其后期治疗费预计13000元或据实计算。经查,鄂ADF3626小型轿车在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对于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履行明确说明及告知义务,应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也符合保险法确立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由保险公司分担个人风险、承担社会责任的设计初衷和出发点。而本案中人保武汉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尽到了上述义务,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廖世来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合同中对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应由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童银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廖世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银坤的损失由廖世来承担赔偿责任。廖世来驾驶的鄂ADF3626小型轿车在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先由人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廖世来进行赔偿;为减少诉累,廖世来先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结束后就本案的赔偿明细达成协商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童银坤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3,20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3、营养费2,700.00元;4、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5、残疾赔偿金70,0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0元;7、误工费13,575.00元;8、护理费6,0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10、交通费2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47,4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童银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7,436.00元(其中支付童银坤144,701.00元,返还廖世来2,735.00元)。上述应付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童银坤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00元,由童银坤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人保武汉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拟证实该公司已向投保人廖婷送达了保险条款以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童银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驾驶员并非肇事逃逸,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童银坤对人保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人保武汉公司与廖婷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武汉公司能否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廖婷与人保武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约定该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采取相关报警或救助措施,为逃避责任故意驾车驶离现场,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造成损失扩大,从而增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风险。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虽认定廖世来在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但结合事故发生后廖世来垫付童银坤10,000.00元以及廖世来一审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廖世来系在未察觉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主观上不存在逃避处理的心态与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与恶意,人保武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廖世来存在知晓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故本案不适用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人保武汉公司上诉称其在商业三责险中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项 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林立 书记员王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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