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海路20号综合保税区商务中心1号楼11层1118号。

法定代表人:邱宗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为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公司员工。

被告:钟衡谋,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钟衡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为炜、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衡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5,334.24元及利息(以205,334.2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5月5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2,772.6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4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33.4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向授信机构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200,000元,保证期间为2020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9日。合同第5.1、5.2条约定:若乙方(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致甲方(原告)代偿的,乙方应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在甲方代偿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支付所有代偿款及违约金;如乙方未能按上述约定期限向甲方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每延期一日乙方按甲方代偿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授信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广西金投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旗下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申请发布借款信息,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广西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随后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了该笔借款申请,发布产品“金投宝-公职人员消费贷202000XXXX号”,项目金额为200,000元,期限12个月。该项目于2020年4月13日投满并起息,网络服务平台于当日将该笔借款20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平台账户,被告实际支用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广西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4月30日向原告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代偿被告到期利息2,772.60元及最后一期利息及本金202,561.64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质证 被告钟衡谋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借款证明及代偿证明等证据。被告钟衡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1.3%的担保费。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代被告偿还到期利息2,772.60元,于2021年4月30日代被告偿还到期本金200,000元、利息2,561.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衡谋通过互联网金融服务公司借款及原告代偿债务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钟衡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同时约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息对被告而言违约责任过重,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并未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原告代偿债务后,通过向被告追偿即可获得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且在提供担保时就已经收取了1.3%的担保费,原告在此过程中是多重获利的。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钟衡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05,334.24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2,772.6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5月4日止;以205,334.2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衡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奉仰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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