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代县。
被告: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人。
被告:张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张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1与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砖款23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至11月份,因张某1儿子张宏飞建养牛场,向我砖厂买砖57车,合计179200块,每块达成协议按3角计算,共计53760元,说好先付我2万元,拉完后付清。拉完后又付砖款1万元,后来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砖款2376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答辩称,对张某2建羊场一事不清楚,我没有参与过,也不清楚用了多少砖,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2答辩称,我在养殖厂中只是股东,不是法人代表,在厂中只负责物资采购和建设协调,不应由我归还欠款;采购砖时并未有书面协议及合同,当初确定的单价是0.27元,并非0.3元。我作为一个投资者,作为本案被告不适合。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57张发货运单(有张宏飞签字的有43张,合计135400块),合计运砖179200块,均按照张某2要求运到指定地点。被告主张部分运单不清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每块砖单价为0.3元,但是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只认可每块砖单价0.27元。张某2已支付李某砖款3万元。张某1并未参与买卖砖活动,只是张某2购砖时说明其系张某1的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2向李某买砖,李某按照张某2要求运送至其指定地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张某2支付砖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每块砖的单价为0.3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以被告认可的每块砖单价0.27元计算。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0.27元/块×179200块=48384元,已付3万元,尚欠18384元。原告要求张某1支付砖款,因其未能提供买卖合同与张某1有关的证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李某人民币1838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张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