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义,男,1967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炮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国,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海,男,1971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炮台镇。
被告:王民,女,1980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炮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王民之夫),男,1971年出生,住第八师121团炮台镇。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义与被告宋海、王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义、被告王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93746.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7186.14元(193745.98×2.25年×2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在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炮台支行贷款18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6.525‰,被告在贷款到期日2019年1月11日逾期未能偿还。2019年1月11日,经银行、原被告协商,由宋海及其妻子王民向原告借款193746.98元,且出具借条,并由原告卡中转入被告账户中,用于偿还宋海的逾期贷款。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后还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海辩称:当时的确是原告替我还的银行贷款193746.98元,当天他把钱打进我银行卡,我就给他出具了借条。当时我与李某一、李某二是三户联保,我还不了贷款会影响他贷款,所以他借钱给我偿还贷款,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我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认可,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贷款利率4.9%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一、李谋二、宋海三人组成担保小组于2018年2月12日在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炮台支行申请并发放农户担保贷款,宋海申请担保金额18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6.525‰,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宋海逾期未能偿还。2019年1月25日经协商由宋海及其配偶王民向李新义借款197346.98元,用于归还宋海逾期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3746.98元。宋海、王民向李新义出具借条,认可借李新义193746.98元,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共3个月,年利率20%,全部利息于2019年4月24日一次还清。借款人提前还款只需归还本金,如逾期未还,则自借款日期起按约定年利率20%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予以佐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欠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并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35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宋海、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义借款193746.98元;
二、被告宋海、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新义利息损失43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海、王民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师晓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沙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