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伟,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海燕因与被上诉人孙红艳、王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34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海燕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0403民初3487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指令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未开庭审理,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没有充分审查全案相关证据,片面认定了上述事实。第二,一审法院仅审查了(2019)冀04刑终891号《刑事判决书》,未调取并审查该案件中关键证据谅解书(即《证明》)。该《证明》原文为“本人同意接收邯郸市河江水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宝林饮品有限公司及邯郸市豫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对孙红艳予以谅解。”第三,该谅解书并没有相关抵销原告对两被告债权的任何表述,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第四,原告拥有的是对被告孙红艳的债权,孙红艳与邯郸市河江水投资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个民事主体,其是否有权用邯郸市河江水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抵销自己的债务,一审法院不清楚。邯郸市河江水投资有限公司到底是否拥有河北省宝林饮品有限公司及邯郸市豫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及债权的份额,一审法院也不清楚。上述89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体现有64户被集资人均签订了类似谅解书,如果都是这样的所谓“抵销”,是否存在“抵销”约定不明,“抵销”利益冲突等问题,一审法院不清楚。该谅解书所谓的“接收”,包括刑事办案人在内正当理解仅是作为原告对孙红艳犯罪行为谅解的对价,不是作为“消灭”原告与孙红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对价。二、邯郸中院(2016)冀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院(2019)冀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涉县法院(2020)冀0426执23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显示:1.邯郸市河江水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拥有河北省宝林饮品有限公司及邯郸市豫徽开发有限公司的任何债权,上述刑事案件在谅解过程中存在欺骗或隐瞒现象,应当以此向相关单位举报或提请再审;2.即使上述证据能够显示是孙红艳拥有河北省宝林饮品有限公司及邯郸市豫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但孙红艳至今仍是自己在行使债权,并未将上述债权交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被集资人。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驳回对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孙红艳答辩称,一、卢海燕同意接收邯郸市河江水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宝林饮品有限公司及邯郸市豫徽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并不能改变其集资参与人的身份以及非法集资的法律关系。二、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再以民事案件立案。
王俊岭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处理了,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再以民事案件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卢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红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王俊岭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孙红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俊岭的担保物(广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红艳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被告孙红艳所在的邯郸市河江水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将200000元存进了被告孙红艳指定的“李丽敏”账户,被告孙红艳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加盖了邯郸市河江水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王俊岭将位于广安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但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0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刑终891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王俊岭、孙红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法院(2018)冀0403刑初121号刑事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明细表显示,原告卢海燕融资20万元,且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刑终891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剩余卢海彬、卢海燕等6户群众均同意接受邯郸市河江水投资有限公司在河北宝林饮品有限公司及邯郸市豫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对孙红艳谅解”,证明该债务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相抵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海燕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卢海燕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6执232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月20日卢海燕在王俊岭、孙红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孙红艳出具的谅解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卢海燕在上述刑事判决中并没有用和江水公司在宝林公司与豫徽公司的债权抵顶孙红艳、王俊岭对卢海燕的借款,该证明中并没有抵顶的表示,即使卢海燕在证明中有接收债权的表示,也是作为对刑事被告人进行谅解的对价,与卢海燕所拥有的民间借贷的债权无关。河江水公司并不拥有宝林公司与豫徽公司的债权。真正拥有宝林公司与豫徽公司债权的是孙红艳个人,而且孙红艳并没有将其所拥有的两公司的债权向卢海燕进行移交。所以本案中卢海燕的民间借贷的债权并未实际抵销,不应当受到上述刑事及其他案件的影响,丛台区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支持卢海燕的诉讼请求。2、(2021)冀0403民初31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2020年1月20日卢海燕与孙红艳、王俊岭达成了《还款协议书》,二人同意1年内偿还20万元,并承诺以广安小区住房做抵押担保,现卢海燕已经据此向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该案件的审理可以确定卢海燕在本案中享有诉权,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孙红艳、王俊岭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宝林公司与豫徽房地产是我们的债务人,我们现在正在通过法院申请执行,因为债权没有执行回来,所以没有办法向对方交接,等债权追回后,除了偿还对方外,还有其他众多受害人的借款。本案的借款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处理过,无论债权是否接收,都不影响刑事判决的效力,对方都无权再次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2、关于对方说另案诉讼的问题,我们不知情,没收到法院的通知书,而且还款协议与谅解书是同一天出具的,也是为了达成刑事案件的谅解才签署的协议,所以实质是一回事,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卢海燕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关于卢海燕提交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6执232号执行裁定书,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谅解书,来源于孙红艳、王俊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卷宗中,且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2021)冀0403民初31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卢海燕另案起诉的主张是要求确认2020年1月20日与孙红艳、王俊岭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的效力,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诉求不同,故对其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红艳、王俊岭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犯,该判决认定孙红艳、王俊岭对外承诺向邯郸市河江水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可获取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本案卢海燕向邯郸市河江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借款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数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但一审法院根据刑事判决书关于谅解书的内容,认为“该债务已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相抵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