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高彦青,男,生于****年**月**日,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彦青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 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21年4月12日提出对该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教育成绩合格,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彦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八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已履行财产性判项。另,该犯于2014年5月9日入监服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高彦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察罪犯的原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高彦青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 晨 审 判 员  殷君芳 审 判 员  李泳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婷婷 书 记 员  何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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