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月24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2021.1.24-2021.7.5的租赁费为268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该房屋的费用8000元(当庭变更);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245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费用1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被告欲寻找工房加工塑料颗粒,原告在××县有6间房处于空闲状态。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李某向韩某支付租赁费,每月500元,韩某将该案涉房屋出租给李某。当天,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租赁费500元,原告将钥匙给了被告。2021年5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租赁费2200元。从2021年1月24日-2021年7月5日租赁费为2683元,被告再未支付,且被告尚占用该案涉房屋。被告租赁该案涉房屋期间,房屋顶部、地面毁损严重,院内挖设有边长2.5米的正方体深坑,内堆放着废旧的塑料油布,并处于掩埋状态,对周围的环境带来极大的隐患。如被告退租,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否则,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修复、整理,并清除隐患所需的费用共计8000元。租房初期,电表内尚存电费365元,截止2021年7月5日,该电表内仅剩120元,被告在租房期间使用电费245元,未支付,如被告退租,需将电费245元支付给原告。被告2021年4月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离开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将租赁费交清。被告承诺,过两天拉剩余东西时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主动联系过原告。为此,原告多方找被告与其协商,但被告却不见,致使原告为主张权利花费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房屋租赁费从2020年8月11号到年底,其就不干了,租赁费每月500元,被告和合伙人一起去原告家说不干了,协商的结果是今年搬走机器的时候一共付给原告3000元就结清了,房屋地面损害是其造成的,但房屋顶的损害是自然灾害,其不负责维修,尚欠电费245元认可,电表是自己买的,需要撤走该电表,如果不撤走,折抵成人民币;原告主张费用手段是不正当的,原告把被告车胎放气了,当时还报了警。最近几天,被告卖机器的时候,原告阻拦被告卖铁四个多小时,铁卖了8000多元,因原告的阻拦行为导致被告因耽误了买废铁人时间做其他生意给人家赔偿了3700元的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暴泽鹏证明一份,证明证人看到房屋顶、地面是怎么损坏的;二、韩亚军证明一份,证明修房顶花费2800元;三、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的货仍在院中放置;四、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已将房屋顶维修好。        

被告质证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卸完机器后第二天才刮了大风,不是自己把电弄断的,顶是风掀起来的,并不是自己造成的;第二组证据认可已将房顶修好,但费用过高不认可;第三、四组证据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以了下证据:证人王天森当庭证言,证明与被告合伙租赁了原告的房屋。租赁费每月500元,不干的时候其与被告去了原告家说了此事,说的是3000元了结此事,当时水池冻着没法收拾,今年5月腾空房屋,院里还放置着东西。        

原告举证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说不干了,放在院中的货物并没有拉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没有说过3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被告欲寻找工房加工塑料颗粒,原告在××县有工房处于空闲状态,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500元租赁费,原告将该工房出租给被告。当天,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租赁费500元,原告将钥匙给了被告。2021年5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转给原告租赁费2200元。后未再支付过原告租赁费,现该工房被告尚未腾空。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认可将地面毁坏。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电费2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工房理应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对租赁费约定为每月500元并不持异议,被告抗辩2020年年底不干了,曾和合伙人共同找过原告,原告让化冻后就腾空房,一共出3000元了结,并让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曾与原告协商3000元了结,其自己陈述在化冻后腾空,而事实上现在被告仍未腾空,故其除已支付的2700元外,应继续按约定每月500元支付租赁费;被告对尚欠原告245元电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于地面毁坏情况均不持异议,但对修复费用各持己见,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可将地面修复,本院认为由被告将地面修复即可;原告主张被告还将房屋顶部损坏,被告抗辩屋顶是被大风掀起属不可抗力,并非自己损坏,经过庭审可以确认,该房屋顶部系大风掀起,原告提供证人证明材料欲证明系被告将电线拆断闸门不能拉下来才导致的大风将房顶掀起,本院认为,原告证人并未出庭做证,且证人并非专业人员可证明大风将房顶掀起的原因就是因被告而引起,该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为主张权利支出费用1000元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从2021年1月24日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原告韩某直至腾空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房屋地面毁坏部分修复;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电费245元;         四、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由原告韩某负担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霞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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