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本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海,系原告张本堂儿子。 被告:王福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王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负责人:赵春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本堂与被告王福临、被告王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张子海,被告王福临,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本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被告王福临驾驶车牌号为豫S×××××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本堂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本堂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福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福临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王健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福临未答辩。 被告王健答辩称:1、王福临系帮父亲王健临时开车,即使有责任也应当由王健承担;2、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先于赔偿;3、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答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检等材料合法有效后,如果没有免责事由,愿意合法合理赔付;2、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在全国疫情期间,原告没有交通事故也会有损失存在;3、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证据不足;4、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合同;4、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5、医疗费票据和清单;6、交通费票据、搬运费票据;7、鉴定结论;8、鉴定费票据1500元。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违法;证据3、无异议;证据4、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存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治疗其他病情的费用;证据6、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票据连号,请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托运费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7、鉴定结论系单方向法院申请,鉴定时机不对;鉴定机构没有考虑原告有××存在,未考虑因果关系,三期过长,请求法院该给予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被告王健同意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王福临驾驶车牌号为豫S×××××小型轿车,沿固始县郭陆滩镇204省道米厂门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本堂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本堂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本堂不负责任。张本堂受伤后,在固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颅脑损失等,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用9513.67元。经当事人各方协商,由本院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7日对张本堂的伤残等级评定如下:1、张本堂因交通事故致脑软化灶形成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被告王福临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登记在其父亲王健名下,事故发生时,是为王健临时开车。豫S×××××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对有争议的事故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问题。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实不正确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应于合理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责任认定书不合法的事实及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是××存在及治疗费用问题。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主张原告有××,治疗过程中应当扣除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有××有病历记载,本院确认,但对原告在治疗交通事故中的费用中是否有治疗××的用药及费用,没有提供具体的事实及证据,对其要求扣除相关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票据问题。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请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此主张,本院支持;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托运费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支持。4、司法鉴定问题。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系单方向法院申请,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的司法鉴定,是当事人各方协商一致,并通过本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人民财保信阳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问题。人民财保信阳公司认为原告方达到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在全国疫情期间,原告没有交通事故也会有损失存在;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以农业为生,因交通事故而不得不停止劳作,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证据材料,本院对于原告张本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⑴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费9,513.67元;⑵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46,858元/年÷365天/年×60天=7,702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计算,20天×50元/天=1,000元;⑷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⑸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80天,47,272元/年÷365天/年×180天=23,312元;⑹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14年,34,200.97元/年×14年×10%=47,881.35元;⑺交通费,按住院20天计算,20天×20元/天=400元;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⑼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97,509.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本堂与被告王福临发生交通事故,张本堂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福临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确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王福临应当承担赔偿张本堂因交通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王福临是为其父亲王健开车,故王福临的责任应当由王健承担。王福临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保信阳公司依法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健赔偿。综上,原告张本堂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97,509.02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本堂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7,509.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本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王健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光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