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艳,女,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吉林省xxx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王炳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与被告吉林省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张玉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前,被告为企业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每年由被告结算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据,被告最后出具的借据日期为2019年9月4日。2020年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其名下的xxx车库抵顶部分借款,原告无奈同意冲抵借款。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原告认购xxx号房屋,面积16.56平方米,总房款115920.00元,用途为车库。后经原告实地查看和测验,该车库根本不能停放基本车辆,与被告认购书中提供的房屋用途不符。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借款方的优势地位,强迫交易,欺骗原告房屋用途,造成原告方利益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x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定事由,但根据车库的具体状况,我方认为协议中的车库存有不安全因素,考虑到安全隐患,所以我方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逾期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原、被告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基于该合意,双方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xxx号房屋,面积16.5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000.00元,总房款115920.00元,用途为车库,该车库有多处管道经过,影响使用。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该商品房认购书,被告基于案涉车库的具体状况同意解除,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双方达成解除商品房认购书的合意,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系因以物抵债而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同解除后,复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王艳与被告吉林省xxx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
案件受理费1309.00元,由被告吉林省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