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瑞学农户。

农户代表人:张瑞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两间房镇涝洼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滦平县两间房镇涝洼村。

负责人:刘强,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芬,女,系被告滦平县两间房镇涝洼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印,男,系被告滦平县两间房镇涝洼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代表。

审理经过

原告张瑞学农户与被告滦平县两间房镇涝洼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涝洼村三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瑞学农户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户代表人张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涝洼村三组负责人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芬、赵长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瑞学农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8年至2019年度青苗补偿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户,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户内有张瑞学、苏桂珍、张国东、张雁东、丁连荣(1999年11月17日病故)和张哑巴(1999年11月24日病故)共计6人,2018年,原告承包的土地通过滦平县人民政府收储,由阿那亚公司使用,阿那亚公司统一支付青苗补偿款。2020年1月11日小组召开会议,决定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按原田分一部分,剩余的按1999年土地调整人数的总数分配,用总亩数除总人口数,每人每年1500.00元。但是被告不给原告按户内6人份额进行发放,又让原户主张瑞学自己找村民签字,村民同意给原告按6人份额发放,但是签完字后,被告还是拒绝给原告按6人份额发放。原告认为,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原告获得了6人土地,所以按分配方案,原告应享有6人的青苗补偿款。被告只给付原告4人的青苗补偿款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涝洼村三组辩称,对于收储后的青苗补偿款分配问题,按照组里2020年开会确定的分配方案不应该给原告青苗补偿款,被告是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即1999年12月31日定的分配人数,经被告查询原告户口内丁连荣和张哑巴的去世时间为1999年11月,不在分配范围内。原告对分配方案不服,找到被告,被告让原告找村民签字,村民签字后由小组找到乡里和农经,乡里和农经认为签字同一笔体太多,不同意给钱。后来,原告又找到县里二轮土地承包的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的文件,组里又开过几次会,村民认为原告找到的文件没有章,不认可,不同意给钱,被告没有办法,只能走诉讼解决。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瑞学农户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1992年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当时原告户内有6口人;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来源于涝洼村村民委员会,用以证明原告户内丁连荣和张哑巴去世时间;

证据三:涝洼村三组青苗款分配方案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用以证明涝洼村三组青苗款分配方案是按各户的原田分一部分,剩余的按1999年土地调整人数的总数分配,用总亩数除总人口数;

证据四:关于三组2018年至2019年青苗款分配方案,(内容系被告组长刘强书写),用以证明青苗补偿款应按6口人给付原告,包括原告及两个儿子3户在内共有53户签字同意,占总户数73户的72.6%;

证据五:中共滦平县委文件滦发(1999)37号,用以证明土地延包人口一律以1999年10月1日零时具有农业户口的现有人口为准。

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五用以证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户内共有6口人,并实际取得6口人的承包地,按照被告分配方案,应该按原告6口人的标准分配青苗补偿款,即每人每口1500.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涝洼村三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的原件在村里;对证据五不认可,因没有公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质证

被告涝洼村三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为查明,本院于庭审后自滦平县档案馆调取了《中共滦平县委、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滦发[1999]37号文件)该文件第5条规定:土地延包人口界定时间一律以1999年10月1日零时具有农业户口的现有人口为准(户口不在村的义务兵和大中专在校生与其他村民一样延包土地)。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涝洼村三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户,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户内有张瑞学、苏桂珍、张国东、张雁东、丁连荣(1999年11月17日病故)和张哑巴(1999年11月24日病故)共计6口人,丁连荣1999年11月17日病故,张哑巴于1999年11月24日病故。2018年,阿那亚公司租用被告土地,以支付青苗补偿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租金。2020年1月11日经被告涝洼村三组召开会议,决定“青苗补偿款”分配方案按各户的原田分一部分,剩余的按1999年土地调整人数的总数分配,用总亩数除总人口数,每人每年1500.00元。后被告认为1999年土地调整时的人数应按合同签订时间1999年12月30日界定,未给原告按户内6人份额进行发放,只按1999年12月30日原告户内的实际人口4口人发给原告青苗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物权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可见,被告涝洼村三组将本组土地出租后,由承租人统一支付给作为出租方的被告涝洼村三组的租金,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对该收入如何分配,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按民主议定程序集体决定。被告经农户代表会议决定分配方案后,原告对该方案无异议,原、被告只是在1999年土地调整时的人数的界定时间存在争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滦发[1999]37号文件,该文件第5条规定:土地延包人口界定时间一律以1999年10月1日零时具有农业户口的现有人口为准。被告认为应以合同签订时间1999年12月30日界定,不符合该文件的精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至2019年度青苗补偿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滦平县两间房镇涝洼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瑞学农户2018年至2019年度青苗补偿款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滦平县两间房镇涝洼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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