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99号。
经营者:张勇,该泡饼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勇,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健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张勇、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姜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杨威,被告张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杨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张勇、姜娜立即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息6%为计算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勇、姜娜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勇与被告姜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勇系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的负责人。2016年4月1日,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装修经营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勇转账50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勇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指示原告将款项转至被告姜娜卡中。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姜娜于2016年11月22日、2019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张勇尚欠原告本金68万元,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勇、姜娜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强烈要求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一、原告、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张勇、姜娜(夫妇)与原告夫妇及郇荣刚为朋友关系,因被告夫妇多年从事餐饮行业,原告夫妇及郇荣刚想与被告夫妇一起做餐饮行业。2016年初三方决定合伙开饭店,由原告夫妇出资100万元,被告夫妇出资100万元,郇荣刚出资25万元,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沈河区麸香骨汤面馆及斑鱼火锅(以下简称面馆)。因原告经常不在沈阳,郇荣刚还有其他工作,经全体股东同意由被告夫妇负责店面装修、公司注册及日常经营管理。面馆开业后,先期投入资金有剩余,经股东商议,原告及被告分别撤资30万元,2016年11月22日,被告姜娜将剩余30万元返还给原告。面馆自开业以来,总体处于亏损状态,遂找到策划顾问富子健策划转型经营事宜。2017年2月,全体股东同意将面馆改为小奉天鱼头泡饼。2017年7月18日,面馆正式更名为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以下简称小奉天),同时富子健也成为股东。小奉天开业当天,原告与被告等股东还和员工一起合影留念,且原告夫妇经常在朋友圈为饭店做常态宣传。为方便经营管理,小奉天店建立经营管理微信群及董事微信群,原告夫妇及其他股东均在群内,股东们通过店长每日发布的店面采购、销售情况了解店里的经营状况。2019年7月,原告王健的丈夫在省肿瘤医院做二次恢复手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张勇称急需用钱,要借5万元,后来说2万也可以,原告将卡号通过微信发给被告姜娜,被告姜娜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转款2万元,原告为此还感谢被告姜娜。被告将通过大量证据举证证明上述合伙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二、原告除转款凭证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法律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述款项并非是借给被告的款项,而是合伙经营饭店的投资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强烈要求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勇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
被告姜娜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原告王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张勇的账号尾号为4358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并未备注款项性质。
2016年6月17日,原告王健通过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姜娜的账号尾号为4023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并未备注款项性质。
2016年11月22日,被告姜娜向原告王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分三笔各转款100000元,合计转款300000元,并未备注款项性质。
2019年7月1日,被告姜娜向原告王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款
20000元,并未备注款项性质。
原告王健主张转款给张勇、姜娜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张勇、姜娜亦未出具借条及欠条等书面凭证,亦未约定利息。
被告张勇、姜娜认可实际收到原告王健2016年4月1日、6月17日两次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款项,但认为款项性质是投资款,用于原、被告合伙经营沈阳市沈河区麸香骨汤面馆(后变更字号为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就出资比例、管理事项、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庭审中,被告张勇、姜娜就与原告王健为合伙关系提出如下证据:
1、小奉天董事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王健及其丈夫赵永顺均在群中,该群发布关于泡饼店关于管理的视频、经营信息。经审查,该群成立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显著晚于沈阳市沈河区麸香骨汤面馆的成立时间,群内聊天内容多为互相问候的语言,并无有关合伙投入、支出、利润、盈亏等合伙内容。
2、张勇与王健及其丈夫赵永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7年2月26日,王健给企业起名字叫做“源通共赢”,及证明2018年2月21日约定到沈阳市皇姑区松江府酒店吃饭,召开股东会,及证明2019年4月28日通知王健及其他股东一起商讨运营情况。经审查,2017年2月26日,王健给张勇发的聊天内容为“源通共赢。这是陶大哥给公司起的名字,你和弟妹看看行吗?”2018年2月21日,张勇给王健发的聊天内容为约定明日到沈阳市皇姑区松江府酒店吃饭,但没有其他有关开会内容。2019年4月28日,张勇给王健发的语音聊天内容为“嫂子,你看看你明天什么时候有时间,我一下大纲,咱们三家儿在一起坐坐开个会,把这个运营情况咱们碰一碰”,王健回复“可以,你定时间吧”,但没有其他具体内容。
3、王健及其丈夫赵永顺微信朋友圈,拟证明王健及其丈夫赵永顺为骨汤面馆及鱼头泡饼店进行宣传,原、被告为合伙关系。经审查,王健及其丈夫赵永顺确实发布了麸香斑鱼馆及鱼头泡饼店的宣传朋友圈,但仅发布一条,内容仅为宣传,并没有提及合伙或为餐馆股东的内容。
4、张勇与王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7月1日被告姜娜向原告王健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转款20000元,张勇主张该20000元为张勇、姜娜夫妻出借给王健的,而非还款。经审查,2019年7月1日张勇与王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张勇“嫂子找不到卡号了,麻烦您再给我发一下”,王健“好的。建行卡号:62×××18,户名王健,开户行建设银行沈阳淮河支行”,张勇“收到”,王健“收到2万元。谢谢你了”。经审查,聊天未明确说明该20000元为张勇、姜娜夫妻出借给王健,还是还款。
5、鱼头泡饼店开业合照,拟证明原告王健作为股东在鱼头泡饼店开业时与张勇及其他股东与店内员工合影留念。经审查,王健确实出席了鱼头泡饼店开业庆典,但照片中并未体现出原、被告为合伙或王健为餐馆股东的内容。
6、证人郇荣刚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张勇与王健为合伙关系,经询问,郇荣刚陈述其是通过张勇介绍在共同经营麸香斑鱼馆及鱼头泡饼店的过程中认识的王健,口头约定王健及其丈夫赵永顺出资100万元,张勇、姜娜出资100万元,郇荣刚出资25万元合伙经营,郇荣刚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姜娜转款25万元,由张勇、姜娜实际管理,并没有就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后期运营仅见了王健三、四次面,没有谈过散伙,也没有直接联系过王健及其丈夫赵永顺。
另查,张勇、姜娜系夫妻关系。张勇经营餐饮行业多年,其为沈阳市皇姑区北城航飞烧烤中心、沈阳市张记大胜轩拉面店、沈阳市和平区永铭轩饭店、沈阳市皇姑区松江府酒店等餐饮店的经营者。沈阳市沈河区麸香骨汤面馆工商登记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勇,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2017年7月18日,沈阳市沈河区麸香骨汤面馆变更字号为沈阳市沈河区源盛渲小奉天鱼头泡饼店,变更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的口头形式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债权人提供付款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在债权人提交了实际交付款项的凭证后,即应认定其对于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可以认定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如债务人确认已收到款项,但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系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债务人所提出的抗辩内容实质上是一个新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人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所存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债务人对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张勇、姜娜为借贷关系,虽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凭证,但提交了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张勇转款500000元以及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姜娜转款500000元的款项交付凭证,庭审中,张勇、姜娜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王健对于与被告张勇、姜娜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被告张勇、姜娜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而系合伙民事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张勇、姜娜应当对其主张的合伙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未反映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实质内容,被告张勇、姜娜主张与原告王健为合伙关系,但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就出资比例、管理事项、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麸香骨汤面馆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反映出在面馆经营后的一定周期与合伙人进行磋商、沟通、统计结算、追加投资等事项,而且,在2017年7月18日变更字号与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时也未与王健进行沟通,上述行为不符合合伙关系的一般行为模式。另,麸香骨汤面馆成立后不久,2016年11月22日,被告姜娜向原告王健转款30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的给付原因为王健要求撤资,但并无任何沟通,亦不符合常理,且所谓的“撤资”后,麸香骨汤面馆仍在继续经营,麸香骨汤面馆变更字号为鱼头泡饼店后仍继续经营,被告张勇作为经营者,掌握餐馆账册,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财务票据与账册,是否存在亏损以及亏损的具体金额不清,被告张勇主张其与王健系合伙关系,同时主张餐馆亏损,但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未有任何主张王健作为“合伙人”承担亏损的内容,亦不符常理。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张勇、姜娜主张与原告王健合伙经营麸香骨汤面馆及鱼头泡饼店,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原、被告为借贷关系。
关于偿还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问题,2016年11月22日,姜娜向王健转款300000元,2019年7月1日,姜娜向王健转款20000元。虽被告张勇、姜娜对转款性质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偿还借款,但在本案认定原、被告为借贷关系情况下,原告王健亦认可上述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故,应认定被告张勇、姜娜尚欠原告王健借款本金6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勇、姜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
二、被告张勇、姜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健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健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保全费人民币3920元,由被告张勇、姜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