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茶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30。(特别授权)
被告:张先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
被告:许启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茶相与被告张先胜、许启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茶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名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胜、许启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茶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先胜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许启丙自愿为被告张先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索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先胜、许启丙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张先胜向原告张茶相借款30000元,被告许启丙为被告张先胜向原告张茶相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茶相人币叁万元整(¥:30000元),今借人张先胜身份证3622261970××××××××2016年4月24号担保人:许启丙愿诚(承)担责负的责任,两个月的期限由我本(人)负责还清”。此后,原告张茶相向两被告催索借款时,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张茶相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求。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张先胜到庭接受询问,主要内容为:“借款3万元属实,交付的是现金,我打算每个月还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茶相主张被告张先胜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张先胜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已有效成立。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和不支付利息借款。被告张先胜于原告张茶相催索还款后,于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许启丙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借条载明保证期间为2个月,本案保证尚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许启丙应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启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张先胜追偿。被告许启丙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先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茶相借款30000元;
二、被告许启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就代为清偿的款项向被告张先胜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后为275元,由被告张先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李聘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