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建设路西侧12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翔,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朕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被告:陈辅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景泰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朕凤、陈辅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朕凤、陈辅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40180.46元;2.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并缴纳担保费(按照本金5000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3.要求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按照担保金额50000元的10%计算);4.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追索代偿款支付的律师费用(按照代偿款本金50000元的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景泰县实施双联惠农贷款工作,程序为农户提出贷款申请,经村委会推荐,乡镇政府财政所核查、县财政局审定,原告审核后,农户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而后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景泰县支行)与农户、原告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景泰县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农户发放贷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甘朕凤家庭被确定为双联贷款农户。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农行景泰县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对保证范围、期限、方式、追偿权、违约责任、反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农行景泰县支行的借款,二被告愿意对原告已代偿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担保,农行景泰县支行与被告甘朕凤于同日签订了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农行景泰县支行当日向被告甘朕凤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8年1月17日,农行景泰县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息50919.06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归还10738.6元,现仍有40180.46元未还清。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充分保护。因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农行景泰县支行依据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账户扣收被告借款本息后,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为此,依法起诉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甘朕凤、陈辅洁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朕凤、陈辅洁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经村委会推荐,镇政府财政所核查,县财政局审定,原告审核后,甘朕凤家庭被确定为双联贷款农户。同年11月13日,甘朕凤、陈辅洁(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就乙方与农行景泰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中有关本金50000元、期限3年、利率年息6%的借款,甲方同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和造成的损失;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乙方应按担保金额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缴纳逾期担保费;乙方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甘朕凤、陈辅洁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原告为甘朕凤向农行景泰县支行申请贷款业务提供担保,其夫妻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二人愿意对原告代偿欠款本金、利息、代偿之后产生的复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反担保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担保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1月13日,农行景泰县支行(贷款人)与甘朕凤(借款人)、原告(担保人)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11月(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在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次数不超过2次,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并执行浮动利率(指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各方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借款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农行景泰县支行向甘朕凤发放贷款50000元,并在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执行利率6%,逾期利率9%,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8年1月17日,农行景泰县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50919.06元,其中含本金、利息、罚息。2018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农行景泰县支行扣取甘朕凤担保金1073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景泰县支行与甘朕凤、原告签订的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二被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行景泰县支行依约向甘朕凤发放贷款后,因甘朕凤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农行景泰县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借款本息,既符合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以保证人身份偿还借款本息后,即形成对甘朕凤的债权,甘朕凤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同时,陈辅洁作为委托保证合同当事人、共同债务人及反担保人,也应就原告的代偿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代偿款后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以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9%计付。涉案借款系政府惠农政策的双联贷款,初衷系通过政府惠农政策扶持,帮助被告等农户获得产业发展资金,因违约而由被告支付担保费及违约金,虽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有违增收致富的惠农政策初衷,但委托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而违约的,应当缴纳担保费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政府惠农政策的受益人,更应当带头履行合同义务,但却长期违约,有违契约精神及诚信原则,故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担保金额日万分之一的担保费及担保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关于此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虽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交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合法票据,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当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朕凤、陈辅洁共同偿还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息40180.46元,并自2018年1月17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及担保费至代偿款清偿止(利息以4018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担保费以50000元担保金额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甘朕凤、陈辅洁向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50000元担保金额的10%计算); 三、驳回原告景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甘朕凤、陈辅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韦性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世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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