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凤森,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鹤北林业局园林处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鹤北林业局。

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绥东镇。

法定代表人刘晓庆,职务:总经理。审理经过 原告赵凤森诉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赵凤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按约定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德美亚1号玉米种子700袋,双方约定黑龙江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返利归原告所有。2016年5月5日,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79500元,剩余80000元未能给付。双方另约定剩余8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给付,如违约,被告承担从2015年到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材料。

原告赵凤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3日,原告赵凤森与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订立购买德美亚玉米种子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玉米种子700袋,每袋价格675元。待2015年玉米种子销售结束后,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利润199500元,返还的利润由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分得20000元,杨某某分得20000元,剩余159500元归赵凤森所有。

证据二、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经我介绍,原告赵凤森与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赵凤森购买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德美亚一号玉米种子700袋,每袋价格675元,同时双方约定,由赵凤森于2014年6月3日,按照每袋240元,向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定金168000元,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当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印章,刘晓庆亲笔签字。待玉米种子销售结束后,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利润199500元,由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分得20000元,由杨某某分得20000元,剩余159500元由赵凤森分得。赵凤森按照协议交付了全部货款后,并提取了德美亚一号玉米种子700袋。后来,赵凤森托我找刘晓庆索要返还利润款159500元,刘晓庆同意给,但后来他就不见我了。2016年5月份,赵凤森打电话告诉我说,刘晓庆给了他返利款79500元,剩余80000元重新打了条。

证据三、协议书(欠据)一份,证明:2016年5月5日赵凤森向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庆索要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利润款159500元,刘晓庆同意给付返利款795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6年5月6日给付。同时双方又达成了一份协议书,也就是欠据,双方约定剩余80000元返利润款于2016年5月6日给付,如违约,由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承担从2015年到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

证据四、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刘晓庆2015年在我公司订购玉米种子,2015年5月底前,返利结算完毕。

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没有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3日,经杨某某介绍,原告赵凤森与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赵凤森购买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德美亚一号玉米种子700袋,每袋价格675元,同时双方约定,由赵凤森于2014年6月3日,按照每袋240元,向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定金168000元,待玉米种子销售结束后,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利润199500元,该款由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分得20000元,由杨某某分得20000元,剩余159500元,由赵凤森分得。赵凤森按照协议交付了全部货款后,并提取了德美亚一号玉米种子700袋。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5月底前返利结算完毕。2016年5月5日,赵凤森向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庆索要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利润款159500元,刘晓庆给付返利款79500元,同时双方又达成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剩余80000元返利润款于2016年5月6日给付,如违约,由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承担从2015年到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二分计算。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购买玉米种子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交付了货款,提取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就负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应得由北大荒垦丰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利润款159500元的义务。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已给付79500元,剩余8000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依约定承担给付利息责任。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凤森返利润款80000元。给付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以本金15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5月6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绥丰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继存

人民陪审员  于善清

人民审判员  李玉霞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桑一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