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阮永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原审原告):王求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审被告):董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阮永慧因被告王求贵与被告董吉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皖0121民初1329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永慧、被告王求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吉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永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生效调解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求贵系夫妻关系,涉案的房产双墩镇孙岗粮站1栋106室(房产证号长丰字第1××8)原本是原告与被告王求贵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本案被告董吉英名下。原告认为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的(2017)皖0121民初1329号调解书确认王求贵享有长丰县双墩镇孙岗粮站1栋106室(房产证号长丰字第1××8)产权已经明显的侵犯了我的在先权利。原因是董吉英在2015年就以赠与的方式将此份房产赠与给我并且将赠与协议办理了公证,王求贵也知道此事,并参与了赠与公证的办理,承认将此份房产转为我个人所有。该房产办理了赠与公证后,我已经是涉案房产唯一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董吉英在没有产权的情况下与王求贵达成调解协议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和追认,系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后王求贵以感情不和为理由提出离婚诉讼。直到今年案件开庭前,我才发现原本登记在董吉英名下的房产居然被王求贵在2017年以诉讼的方式在长丰县法院确认到了王求贵名下。此事我完全被蒙在鼓里,当我看到这份王求贵一手操作的法院调解书时,我才发现王求贵是多么的“用心良苦”。我也与被告王求贵协商解决此事多次,但是均没有结果。原告无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求贵辩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撤销之诉。理由是:1.涉案的房屋自始至终的所有权系王求贵所有,该房屋是登记在董吉英名下,董吉英不具有处置权和分配权。本案中原告所说已经赠与,根据赠与法的相关规定,该赠与应视为无效,因为董吉英在2015年将该房屋赠与给阮永慧,被告王求贵并不知情;2.根据赠与法的规定,董吉英应将其拥有的房屋赠与给阮永慧,因涉案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董吉英,因此该赠与违反赠与法的规定,董吉英无权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在未通知所有人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赠与他人,违反法律规定,该赠与应属无效。另外通过2017年王求贵的诉讼,被告董吉英已经明确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求贵,并不是其所有,通过法院调解董吉英已明确表示,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王求贵的名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所涉案的房屋及涉案的法院调解书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原告在诉讼中已明确该涉案的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王求贵本人也认可是共同财产,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支持法院的调解。
被告董吉英未作答辩。
被告(原审原告)王求贵与被告(原审被告)董吉英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求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长丰县××镇××幢××室房(房地权证长丰字第1××8号)产权归原告所有,即被告立即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价值635950元。事实和理由:坐落于长丰县××镇××幢××室房(房地权证长丰字第1××8号)系原告在2009年以被告的名义所购买的房产,且原、被告双方于同年10月18日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书》一份,针对被告接收原告的委托以被告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一事做了详细的约定,现因故导致原告无法行驶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吉英辩称,《委托购房协议书》是事实,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求贵与被告董吉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董吉英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长丰县××镇××幢××室(产权证号1××8)房屋在三年内过户给原告王求贵;二、长丰县××镇××幢××室(产权证号1××8)房屋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王求贵承担;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争议。
原告举证
原告阮永慧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赠与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原件收回),证明原告接受赠与,已经是涉案房产唯一权利人;3.(2017)皖012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隐瞒案件事实,利用诉讼调解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
被告王求贵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购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处分权是王求贵的,并且只是将房屋登记在董吉英名下的事实,董吉英不具有处分和占有权;2.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通过调解证实董吉英名下的涉案房屋系王求贵所有,董吉英愿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过户到王求贵名下的事实。
被告董吉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求贵对原告阮永慧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房屋的所有权应是王求贵的,而并不是董吉英,董吉英无权将他人的房屋赠与给别人,该赠与合同无效,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该公证书在本案中属于无效;3.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涉案的双墩镇孙岗粮站1栋106室是王求贵的,只是房产登记在董吉英的名下,董吉英也认可该房屋的所有权是王求贵,并愿意将该房屋过户到王求贵名下的事实性。
原告阮永慧对被告王求贵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是后期搞的,不管真假,王求贵让董吉英把房屋无偿赠与我是事实;2.对证据2董吉英和王求贵串通搞的,现在王求贵和董吉英及董吉英女儿住在一起。
被告董吉英未出庭对原告阮永慧和被告王求贵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阮永慧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阮永慧所举证据2,被告王求贵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求贵所举证据1、2,原告阮永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阮永慧与被告王求贵于1993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从2012年起,被告王求贵先后四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与原告阮永慧的婚姻关系。2019年6月28日,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02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求贵与阮永慧离婚。阮永慧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9月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7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18日,被告王求贵(甲方)与被告董吉英(乙方)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为甲方购买孙岗粮站商住楼1栋106室房屋一套(面积:127.19平方米),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二、以乙方名义所代理购买的孙岗粮站商住楼1栋106室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乙方对受甲方委托购买的该房屋无权行驶甲方享有的前述权利,亦不得对受甲方委托购买的房屋进行侵占、破坏、转卖、出租、抵押及赠与等。2015年11月25日,原告阮永慧与被告董吉英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被告董吉英将坐落于长丰县××镇××幢××室的一套住房(建筑面积127.1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证号:房地权证长丰字第1××8号)赠与给原告阮永慧等,并办理了公证。2019年7月,原告阮永慧得知被告王求贵、董吉英通过法院调解,被告董吉英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长丰县××镇××幢××室(产权证号1××8)房屋在三年内过户给被告王求贵等。为此原告阮永慧诉讼来院,要求撤销原生效调解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主体和程序上应符合以下条件:1.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该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王求贵在与原告阮永慧夫妻关系存继期间与被告董吉英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书,从该协议的内容看系借名买房协议,借名人应为被告王求贵和原告阮永慧。2017年5月25日,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皖012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王求贵与董吉英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董吉英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长丰县××镇××幢××室(产权证号1××8)房屋在三年内过户给原告王求贵;二、长丰县××镇××幢××室(产权证号1××8)房屋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王求贵承担;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争议。该案中王求贵与董吉英通过调解将案涉房产过户给王求贵,直接影响了本案原告阮永慧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的实现,与原告阮永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阮永慧未能参加该案诉讼的原因不在自身,其认为上述调解书中协议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时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实体上应符合以下条件:1.撤销对象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3.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本案中,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2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求贵与被告董吉英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书,如房产的首付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由借名人被告王求贵和原告阮永慧支付,则可认定登记在被告董吉英名下的房屋属于代持有性质,房屋所有权不归出名人被告董吉英所有,而应归借名人被告王求贵和原告阮永慧所有。本院(2017)皖012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中,在对借名人、房款支付情况、有无限制转让条件等案件事实未查清、产权未确定的情况,双方通过调解达成协议,被告董吉英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长丰县××镇××幢××室(产权证号1××8)房屋在三年内过户给原告王求贵等协议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皖012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显属错误,该错误损害了原告阮永慧的民事权益。通过以上分析可见,原告阮永慧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生效调解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7)皖0121民初1329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被告王求贵、董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