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育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龚凯,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柏汝,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本科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被告:王顺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未到庭)

被告:陈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陈金辉,云南砚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赵育华诉被告柏汝、王顺龙、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凯、被告柏汝、被告陈波的委托代理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育华诉称,2017年9月6日,被告柏汝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17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每月利率3%。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柏汝转账145500元,被告陈波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笔借款系被告柏汝和被告王顺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2019年5月27日,被告陈波向永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柏汝和被告王顺龙偿还借款1550000元,之后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柏汝和王顺龙偿还被告陈波借款和相应利息,被告陈波主张的该笔借款包含了原告起诉的15万元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柏汝和陈波要求还款,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陈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2019年3月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柏汝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当时是我写的借条借的钱,陈波做担保,后来陈波向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我155万元已经连同本案的15万元一起诉讼了,我借款的时间是2017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

被告陈波辩称,1、该笔借款已过保证期间,陈波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期届满之后6个月内债权人未向陈波主张权利,该保证责任就无效,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应当都是6个月,故陈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对事实部分,陈波与柏汝起诉的这笔借款是属实的,虽经过永善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该调解的款项柏汝未实际履行;3、本案不属昭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应该由永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王顺龙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赵育华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2019)云0625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陈波已将被告柏汝向原告的借款15万元主张在自己的债权范围内。

经质证,被告柏汝对原告赵育华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陈波对原告赵育华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中,对转账凭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借条未约定保证期,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对原告赵育华提交,被告柏汝、陈波均无异议的证据1、3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柏汝经被告陈波担保于2017年9月6日向原告赵育华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1年,按月息3%支付利息,原告赵育华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昭通南大街支行向被告柏汝转账人民币145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柏汝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及陈波书写的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波在永善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包含本案的150000元,认为这150000元应由陈波偿还。

经质证,原告赵育华对被告柏汝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对柏汝享有的150000元债权已由陈波主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相印证。

经质证,被告陈波对被告柏汝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借条中的借款情况没有写着关于本案的借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柏汝提交的《借条》及明细均系复印件,无出处,其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陈波无证据提交向本院提交。

被告王顺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9月6日,被告柏汝在被告陈波的担保下出具《借条》向原告赵育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育华(5321281984××××××××)现金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每月按3分利息支付(4500元)”。上述借条上有借款人柏汝及担保人陈波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赵育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昭通南大街支行向被告柏汝转账人民币145500元(从借款总金额中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人民币4500元)。被告柏汝向原告赵育华支付利息至2019年3月6日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及本金。2019年5月27日,被告陈波向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民法院对柏汝、王顺龙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该案中被告陈波将由其为柏汝担保向原告赵育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人民币1550000元内(从本案原告赵育华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柏汝、陈波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赵育华对该诉讼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云0625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陈波与柏汝、王顺龙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柏汝、王顺龙于2019年8月30日偿还陈波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柏汝、王顺龙于2019年12月30日偿还陈波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现原告赵育华以借款到期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借款利息不能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若预先扣除利息则不计入本金,但被告柏汝仍坚持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并认为利息已支付的就支付了,不要求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柏汝出具《借条》向原告赵育华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柏汝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然而,本案被告陈波曾于2019年5月27日向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民法院对柏汝、王顺龙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该诉讼中被告陈波将原属于本案原告赵育华对柏汝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50000元一并起诉要求偿还并达成了偿还协议,且永善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9)云0625民初96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债权,故原告赵育华对被告柏汝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50000元已发生转移,应由被告陈波向原告赵育华进行偿还,且在庭审中被告陈波亦认可由被告柏汝、王顺龙承担的债务转向了陈波向赵育华的债务。原告赵育华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波起诉柏汝、王顺龙时将属于本案原告赵育华的债权一并主张,原告赵育华知情后也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按被告陈波与柏汝、王顺龙就利息部分达成的协议予以支持利息,即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波认为其起诉柏汝、王顺龙的民间借贷纠纷虽达成调解协议,但柏汝、王顺龙并未向其履行故原告赵育华的债权不应由其偿还的辩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柏汝、王顺龙未履行的债务被告陈波可向永善县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执行,故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波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而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中,原告赵育华作为贷款方履行了将借款划出的义务,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育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9年3月7日起至还清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育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陈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