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昭苏县文化路国泰大厦一楼。
负责人:于晓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赛提·巴合夏尔,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信贷员。
被告:冉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六团退休职工,住伊宁市。
被告:杨殿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四师七十六团。
被告:陶梅,女,****年**月**日出生,苗族,第四师七十六团四连职工,住该团××。
被告:陶雯(系陶梅之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六团四连退休职工,住伊宁市。
被告:田维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六团四连职工,住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雯(系田维忠之妻),住伊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昭苏支行)与被告冉霞、杨殿宝、陶梅、陶雯、田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及阿赛提·巴合夏尔,被告冉霞、杨殿宝、陶梅、陶雯及被告田维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昭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霞、杨殿宝返还借款995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9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4%计算);2.被告陶梅、陶雯、田维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被告冉霞、杨殿宝与原告邮储银行昭苏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4%计算。同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冉霞、杨殿宝发放借款,由陶梅、陶雯、田维忠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尚欠借款995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冉霞、杨殿宝、陶梅、陶雯、田维忠承认原告邮储银行昭苏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五被告承认原告邮储银行昭苏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霞、杨殿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苏县支行借款995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9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4%计算);
二、被告陶梅、陶雯、田维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梅、陶雯、田维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冉霞、杨殿宝、陶梅、陶雯、田维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