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吴新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执行人:王振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审理经过
吴新五与王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民终4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王振海应偿还吴新五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9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王振海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吴新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王振海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振海未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
二、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9月22日,数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王振海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两笔,分别是124.04元、266.67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3687.20元,在中原银行有存款4208.44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网络资金1212.41元。本院均已予以冻结、划拨,金额合计9498.76元。扣缴执行申请费7440元、审判阶段的诉讼费2058.76元。
被执行人王振海的其他银行账户上的零星存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同意不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振海的其他执行财产线索。
三、2021年8月25日,到被执行人王振海所在单位鹤壁市广播电视台进行实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振海有工资收入,工资代发银行账号本院已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
2021年8月26日,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振海的公积金、不动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振海在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公积金缴存账户,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因公积金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未能采取实施划拨执行措施。
四、2021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振海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王振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21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振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名下的公积金予以冻结,暂不具备提取划拨条件未能处置之外,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