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炳顺,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6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捕**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路**栋**。1980年因绺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因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1年7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炳顺及其辩护人单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炳顺将河北省廊坊市游客候某在抚宁县南戴河天马浴场租用的帐篷割,将该帐篷内的一个花花公子背包盗走。坐在帐篷边的候某发现后,便立即上前将该背包从张炳顺手中抢回。候某的花花公子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沙某手包一个、三星899手机一部、奥迪车钥匙一把及银行卡等物品。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683元。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张炳顺在抚宁县南戴河幸福旅馆被抚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抚宁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涉案照片,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炳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炳顺累犯、全部退赃、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炳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炳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玉起 人民陪审员 刘永泽 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