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付林钢,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贺亚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樊艺华与被告贺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艺华的委托代理人付林钢,被告贺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艺华诉称:2019年3月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4分。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数月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贺亚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7日,被告贺亚丽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樊艺华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樊艺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贺亚丽转款20000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贺亚丽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樊艺华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甲方:樊艺华乙方:贺亚丽借款人因个人原因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樊艺华借款,共借人民币20000元即贰万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5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7日到2020年3月31日借款人:贺亚丽以上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2019年3月13日”。 后,被告贺亚丽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6月13日、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樊艺华支付利息1500元、1000元、1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樊艺华催要,被告贺亚丽未支付,原告樊艺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贺亚丽向原告樊艺华借款2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贺亚丽向原告樊艺华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樊艺华催要,被告贺亚丽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樊艺华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樊艺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责任。本案借款利率双方虽约定为月利率2.5%,但因该利率超出相关规定,故本案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上述利息应当扣除被告贺亚丽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艺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上述利息应当扣除被告贺亚丽已支付的利息3500元)。 二、驳回原告樊艺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贺亚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