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庆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北屯市。

被告:侍育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阿勒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庆功与被告侍育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8)兵1002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张庆功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兵10民终1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功、被告侍育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庆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25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滴灌带,价值共计8500元,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该款项至同年4月30日付清,否则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侍育政辩称,我从原告处以每卷212.50元单价拿了40卷滴灌带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等5月份贷款发放后付款。但是后来滴灌带出现了质量问题,给我造成很大损失,因此没有付款;而且双方并没有约定应当支付利息。另外原告手下的工人王士侠回收了我300亩地的旧滴灌带,我要求把300亩地的旧滴灌带款扣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庆功向本院提交被告侍育政2017年4月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滴灌带40卷,价值8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时间并非2017年4月8日,而是在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将被告叫至司法所签的字。被告认可签名的真实性,虽提出实际签名的日期并非2017年4月8日当天,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侍育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被告侍育政因种地资金不足,在原告张庆功处以每卷212.50元的价格赊购滴灌带40卷,价值8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于2017年5月贷款发放后支付货款。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部分滴灌带存在漏水现象,遂告知了原告。原告前往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安排工人对漏水的滴灌带进行了更换。在原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以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付款,所欠货款8500元拖欠至今。

另查明,2017年年底,原告回收了被告70亩土地的旧滴灌带,按照双方通常作法,在来年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时,回收的旧滴灌带可折抵相应加工费。至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未再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原告对于从被告处回收的旧滴灌带亦未折抵相应价款给付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回收了被告300亩地的旧滴灌带;二、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滴灌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一、原告是否回收了被告300亩地的旧滴灌带,回收的旧滴灌带是否应折抵相应货款。被告侍育政辩称原告的工人王士侠在2017年年底回收了其300亩土地的旧滴灌带,应折抵所欠货款,但并未就此出示相应证据;被告为此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在本院准许后,被告仍未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侍育政所称原告回收其300亩土地的旧滴灌带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张庆功自认其回收了被告70亩土地的旧滴灌带,并愿意按每亩20元的标准折抵相应的滴灌带款,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70亩土地旧滴灌带折价款14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100元。

二、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滴灌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水现象。原告表示在被告反映滴灌带问题后,原告已到被告种植的土地进行了现场查看,在被告的打瓜地中铺设的滴灌带,确有十余处漏点,但没有查明漏水的原因;原告已经安排工作人员对漏水的滴灌带进行了更换。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仅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陈述,对于滴灌带是否在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做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约定在当年5月份贷款发放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滴灌带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向法庭明确因滴灌带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被告如有相应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交付的滴灌带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2017年4月8日,被告侍育政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人民币8500元”。但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提供借款,而是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500元的滴灌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本案中原告张庆功与被告侍育政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实际上为滴灌带买卖合同。双方并以口头方式约定被告在当年5月份贷款发放后支付货款。原告张庆功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滴灌带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侍育政未按约定时间在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贷款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张庆功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侍育政偿付原告张庆功滴灌带款7100元,并赔偿原告张庆功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100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5元,由被告侍育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德勇

人民陪审员 张海林

人民陪审员 洪 军

裁判日期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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