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富瑞达资产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120号三楼之二。 主要负责人:栾雪剑,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坦,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钰铸,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襄阳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余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襄阳米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浦克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余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执行人:刘少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余杰之妻。 被执行人:梁汉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执行人:李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汉江之妻。 被执行人: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王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夏辉之妻。 被执行人:李福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谢冬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李福润之妻。 被执行人:张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蒋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系张诚之妻。 被执行人:黄发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浦克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朱建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被执行人:王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朱建斌之妻。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曾庆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佛山富瑞达资产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富瑞达企业)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阳中院)(2020)鄂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襄阳中院在执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与襄阳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鹿源公司)、襄阳米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公饭店)、余杰、刘少杰、梁汉江、李霞、夏辉、王荀、李福润、谢冬林、张诚、蒋兰、黄发旺、浦克兵、朱建斌、王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鄂06执603号之一执行裁定,曾庆林不服,向襄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曾庆林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襄阳中院(2019)鄂06执603号之一执行裁定,按(2018)鄂06执532号执行裁定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曾庆林于2015年4月9日申请襄阳中院保全了金鹿源公司在襄阳农村商业银行银行(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的全部股份800万股,2017年4月7日保全到期又申请了续行冻结。汉口银行襄阳分行是在2016年10月9日才申请保全冻结的,在曾庆林申请之后,襄阳中院送给襄阳农商行的送达回证上明确注明系“轮候查封”,是在曾庆林查封之后。正因为如此,襄阳中院以(2018)鄂06执532号执行裁定拍卖76.8万元股归曾庆林所有。执行案件进行到评估阶段后,襄阳中院突然停止案件的执行,反而要执行(2019)鄂06执603号之一裁定,将该股份执行给汉口银行襄阳分行,现正在评估之中,严重损害了曾庆林的权益。二、曾庆林申请冻结的是金鹿源公司在襄阳农商行的全部股份,襄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是800万股股份。曾庆林申请时2015年的股份分红尚未发生。2015年的分红是在2016年4月之后襄阳农商行才确定公布的。曾庆林当时不可能知道76.8万分红股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及红利、红股等孳息”。襄阳中院为曾庆林冻结了全部800万股股份当然包含该800万股股份所滋生的红利、红股76.8万股。曾庆林对该76.8万股股份有优先受偿权。三、曾庆林于2015年4月申请保全,襄阳中院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文书是襄阳中院送达给襄阳农商行的,襄阳农商行已签字确认。当时襄阳中院不知道襄阳农商行的股份已交给武汉股权托管中心托管,文书送达给襄阳农商行签字时襄阳农商行也未告知,所以襄阳中院未再送达给武汉股权托管中心。而且,是否还应送达给武汉股权托管中心是襄阳中院执行职务行为,与曾庆林无关。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不能以未送达武汉股权托管中心为由对抗曾庆林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襄阳中院查明,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与金鹿源公司、米公饭店、余杰、刘少杰、梁汉江、李霞、夏辉、王荀、李福润、谢冬林、张斌、蒋兰、黄发旺、浦克兵、朱建斌、王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襄阳中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并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06民初7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金鹿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内内偿还汉口银行襄阳分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677708.35元、罚息3220440.92元,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1178909.66元、罚息423500.08元、复利96568.18元,合计金额为44597127.19元;及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清偿完结之日止,以24677708.35元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以16178909.66元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0002‰计算的利息。二、汉口银行襄阳分行对被告米公饭店提供抵押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959.9平方米,证号:襄阳市国用(2012)第32090500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金鹿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在4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在上述抵押权实现后,米公饭店有权向金鹿源公司追偿。三、米公饭店、余杰、刘少杰、梁汉江、李霞、夏辉、王荀、李福润、谢冬林、张斌、蒋兰、黄发旺、浦克兵、朱建斌、王曼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在4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鹿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中,襄阳中院作出(2016)鄂06民初7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金鹿源公司持有的在襄阳农商行8768000股股权,并于2016年10月9日向武汉股权托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期限自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 汉口银行襄阳分行向襄阳中院申请执行,襄阳中院于2019年9月10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鄂06执603号。执行中,襄阳中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鄂06执603号之一执行裁定,一、续行冻结、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金鹿源公司持有襄阳农商行8768000股股权;二、冻结期限为三年。 2018年12月13日,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汉口银行襄阳分行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襄阳中院作出的(2016)鄂06民初72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1日《债权转让确认函》,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富瑞达企业。经申请,襄阳中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鄂06执异223号执行裁定,变更富瑞达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曾庆林与金鹿源公司、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襄阳中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一、金鹿源公司向曾庆林偿还借款本金13091005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2月7日的利息数额为3580909元;自2015年2月8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091005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至五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金鹿源公司追偿;四、驳回曾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56元,申请费5000元,由金鹿源公司、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负担。 该案诉讼中,襄阳中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30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金鹿源公司在襄阳农商行购买的全部股金(8000000股),襄阳中院于2015年4月9日向襄阳农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4月5日,襄阳中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30号之二民事裁定,续行冻结金鹿源公司在襄阳农商行的股份800万股,期限为三年。2017年4月7日襄阳中院分别向襄阳农商行和武汉股权托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年11月21日,曾庆林向襄阳中院申请执行。襄阳中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鄂06执532号执行裁定,冻结金鹿源公司在襄阳农商行持有的76.8万股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襄阳中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鄂06执53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另查明:金鹿源公司股份800万股于2014年新增红利股份76.8万股。 因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漳县法院)另案对冻结的股权享有优先权,该院于2018年3月向襄阳中院商请处置,襄阳中院另案同意移送执行。南漳县法院在执行中,已于2018年5月处置了金鹿源公司800万股,处置完毕后执行结案(剩余20余万元执行拍卖款南漳法院已划至襄阳中院执行账户)。目前尚剩余76.8万股。 为了查明相关事实,襄阳中院向襄阳农商行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襄阳农商行于2020年7月20日向襄阳中院回函称:一、自2014年3月12日起,我行委托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对我行股权进行托管,政策依据为:省政府金融办、省国资委、省工商局、省发改委《关于规范开展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意见》、二、根据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我行发起人及出资详细信息查询,襄阳金鹿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认缴出资8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襄阳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9)鄂06执603号执行裁定是否继续执行及被查封股权是否及于红利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情况:曾庆林与金鹿源公司、李福润、余杰、梁汉江、刘志军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15年4月9日向襄阳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被备考一栏中无注明;2017年4月7日进行续查封,续查封送达回证中在备考一栏中注明“已托管”,并于同日向武汉股权托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汉口银行襄阳分行与金鹿源公司、米公饭店、余杰、刘少杰、梁汉江、李霞、夏辉、王荀、李福润、谢冬林、张诚、蒋兰、黄发旺、浦克兵、朱建斌、王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诉讼过程中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16年10月11日向襄阳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特别在备考一栏注明“系轮候查封”后,向武汉股权托管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文书。依据法律规定,查封在先的债权享有优先执行权。本案中曾庆林执行一案,在2015年就向协助执行人下达了相关文书,虽未向武汉股权托管中心下达协助执行文书,但襄阳中院于2015年4月9日向襄阳农商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股权托管的目的是加强股权管理,提高股权透明度,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均可以成为托管机构,且商业银行股权强制托管是在2019年7月23日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办法》中进行的规定,之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强制要求,襄阳中院在向襄阳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时,襄阳农商行也没有对其股权已进行托管予以告知。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规定,冻结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协助冻结义务人首先为公司,在襄阳中院向襄阳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的通知后,应当视为襄阳中院已对曾庆林的申请进行了行为回应,曾庆林执行案应当属于查封在前,这也与2016年10月11日向襄阳农商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特别注明的“系轮候查封”事实相对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利润分配请求权实质就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属于股权的内容之一,而股息及红利等股东收益是股权的直接体现。因此,股权被冻结,所有依附于股权而存在的权益均应当一并处于相同状态。虽然曾庆林执行案在2017年4月7日续行冻结时仍然是查封的800万股股金,但该协助通知明确表明是续行冻结,冻结对象是(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指向的查封标的。故曾庆林基于其查封在前[即(2018)鄂06执532号在(2019)鄂06执603号之前]的事实主张其对该800万股股份所滋生的红利(76.8万股股份)具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襄阳中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权通常需要在具体的执行结果中体现,在权利人没有申请采取执行措施或执行行为没有终结之前,承办其他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诉争的执行标的采取查封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同时,襄阳中院亦注意到,本案被执行标的上还存在另案查封及优先权,且南漳县法院于2018年3月向襄阳中院商请处置,襄阳中院已移送执行。故襄阳中院在本案中所评述的的优先权仅限于(2019)鄂06执603号和(2018)鄂06执532号案件中。因800万股股权已被另案处置完毕,已无冻结对象,襄阳中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在襄阳中院(2018)鄂06执532号执行拍卖裁定未被撤销之前,襄阳中院又作出(2019)鄂06执603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正在评估拍卖的同一执行标的进行拍卖明显不当,对该裁定中的评估、拍卖行为应当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变更(2019)鄂06执603号之一执行裁定为:续行冻结金鹿源公司持有襄阳农商行768000股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院查明
富瑞达企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襄阳中院(2020)鄂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维持(2019)鄂06执603号之一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2020)鄂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曾庆林于2015年4月9日查封金鹿源公司持有的襄阳农商行800万股权之前,金鹿源公司持有的襄阳农商行股份前红利股份已经形成并独立存在,此时金鹿源公司持有的是襄阳农商行876.8万股股权,而非800万股权及其从属红利,曾庆林的查封行为当然不及于查封前已经独立存在的新增红利股权。曾庆林在申请查封冻结时针对金鹿源公司持有的襄阳农商行876.8万股股权只申请查封其中800万股股权,是曾庆林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2、(2020)鄂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人民法院已经对股权进行查封,有关企业才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者红利,而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新增红利股权产生于查封之前,不适用上述条款;即便法院已经对股权进行查封,相关企业仍将红利支付给被执行人,该行为也不能导致富瑞达企业对红利股权的有限查封行为无效,若曾庆林认为分配红利行为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相关企业提起侵权之诉。3、襄阳中院无权依职权变更(2019)鄂06执60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襄阳中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襄阳中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鄂06执异2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2020)鄂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补正为:“现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富瑞达资产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襄阳中院变更(2019)鄂06执603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是否正确。针对富瑞达企业的复议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股权受偿顺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改前)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经查,曾庆林申请执行金鹿源公司冻结案涉股权在先,富瑞达企业申请执行金鹿源公司冻结案涉股权属轮候冻结,曾庆林、富瑞达企业对案涉股权均无担保物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襄阳中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关于对案涉股权的冻结效力是否及于该股权产生的红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在曾庆林与金鹿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案审判与执行过程中,曾庆林申请冻结案涉全部股权,襄阳中院虽然裁定冻结案涉股权800万股,但对于该800万股股权被冻结之前产生的红股76.8万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亦应属于襄阳中院执行裁定的冻结范围。襄阳中院认定曾庆林基于冻结在先的事实主张对案涉股权800万股及所生红股76.8万股优先受偿,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因案涉股权800万股涉及到南漳县法院另案冻结及优先权问题,经南漳县法院商请襄阳中院,襄阳中院已向南漳县法院移送上述800万股案涉股权且处置完毕,上述股权已不属于襄阳中院冻结标的物。此外,对于剩余76.8万股案涉股权,曾庆林申请执行(2018)鄂06执532号执行案,襄阳中院已裁定评估拍卖,富瑞达企业申请执行(2019)鄂06执603号之一案对同一执行标的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无据。故襄阳中院裁定变更(2019)鄂06执603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襄阳中院(2020)鄂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富瑞达企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佛山市富瑞达资产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小丹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徐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郭小燕 书记员 汪学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