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兰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众创空间1层102-347室。

法定代表人:柳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斌,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审被告: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附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柳为民,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兰智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立斌,原审被告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乌鲁木齐兰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2021)新4201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适格当事人,其住所地所在的塔城市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上海路浦东街3号众创空间1层102-347室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该《股权转让协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适用“争议标的为绘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管辖权亦不在塔城市法院。

被告辩称 黄立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塔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是:本案中,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转让的股权,系答辩人持有被告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并且,在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要股权转让款时,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向被告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主张。但是,被告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仅给了答辩人部分款项,后被告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互相推诿,不向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与塔城市,故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和塔城市人民法院都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亦已立案,故本案应当由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主张的“被告新疆天成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管辖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建 科

审 判 员  李 学 琳

审 判 员  古尔巴尔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步 健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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