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丽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郑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丽娜与被告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亮偿还借款115 000元及逾期未还款利息(自2019年7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由郑亮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至10月,郑亮因资金周转向马丽娜提出借款。马丽娜向郑亮出借115 000元,郑亮在2018年10月23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现金115 000元,其中70 000元借期3个月,45 000元借期到2019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郑亮未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郑亮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马丽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转账回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马丽娜四次向郑亮转款,合计115 000元。日期及金额如下:2018年8月23日10 000元,2018年10月19日35 000元,2018年10月22日50 000元,2018年10月23日20 000元。2018年10月23日,郑亮向马丽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因本人资金紧张,今向马丽娜借款人民币115 000元,已收到全部款项。还款约定:其中70 000元三个月内分期还清,剩余45 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经询问,马丽娜称其与郑亮原系同事,郑亮是其部门领导。郑亮向其借款,马丽娜交付最后一笔款项后要求郑亮出具借条,郑亮出具上述借条予以确认。同时,郑亮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亮向马丽娜借款出具借条,马丽娜按约定向郑亮交付了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丽娜提交转款回单证明向郑亮实际交付款项情况。郑亮出具借条对借款关系,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郑亮应按承诺期限按约定数额偿还借款。现郑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马丽娜有权要求郑亮偿还借款。马丽娜要求郑亮偿还借款115 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马丽娜有权主张郑亮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马丽娜要求郑亮按每年24%标准给付2019年7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亮偿还原告马丽娜借款115 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丽娜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郑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熊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袁 莉 书 记 员 席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