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国书,男,****年**月**日出生,黎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新寨村(阳光阳关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黄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潘阳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榕筑南溪绿园5座3号。
负责人:郭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华,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国书与被申请人贵阳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公司)、潘阳春、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花溪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周国书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担保书”中“周国书”的签名系别人伪造,并非周国书本人所签。(二)原判决作出后,原审法院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周国书送达,导致周国书一直不知道原审判决的存在,直到周国书接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电话后才知晓原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周国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的。经查,周国书申请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担保书”中的“周国书”签名系伪造的,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周国书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周国书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国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国书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