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利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刘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利亚与被告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利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鹏返还货款553840元,并支付货款差价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酒生意。2020年7月28日原告朱利亚向被告购买茅台酒。原告将货款转至刘鹏的职员丁杨账户,后被告并未如期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回货款400000元。2020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凭证,并承诺余款80384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返还完毕,同时承诺支付180000元货物差价,于2021年3月底前支付。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款250000元,余款553840元至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鹏系经营华致酒行的商户。2020年7月,原告朱利亚向被告购买华致金茅台酒八件、百年金奖辉煌茅台酒五十件。7月28日,原告将货款合计1203840元支付至华致酒行雇员丁杨账户。后被告刘鹏未能如期发货,退还原告货款400000元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2020年11月15日,刘鹏出具对账单,约定:“华致酒行7月28日打款123840元,汇入本人指定账户(丁杨建行卡)尾号5590;7月31日打款合计1080000元(50件百年金奖),汇入指定账户(丁杨建行卡)5590;8月15日退款300000.00退回到朱利亚指定账户(林冬冬建行卡)6922;10月31日退款100000.00,退回到朱利亚个人账户建行尾号0396卡;约定余款80384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转完,依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另需补货款差价180000.00元,2021年3月底之前转完。刘鹏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2月,被告刘鹏偿还货款合计250000元,余款553840元及差价1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对账确认函、转账截图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鹏于2020年11月15日出具的《对账确认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茅台酒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55384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刘鹏自愿向原告补偿货款差价18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利亚货款553840元及货款差价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8元,由被告刘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阚 琰 人民陪审员 王国成 人民陪审员 许晓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卜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