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星达馨都5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岩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万豪公馆2419室。 法定代表人:宋欢。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诉被告湖南岩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竹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岩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达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欠款24,987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2、被告向原告返还销售折扣费31,735.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岩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0月24日,被告湖南岩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销售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销售乙方所经销的商品种类有:百威啤酒系列、哈尔滨啤酒系列、中国劲酒系列、毛铺苦荞酒、加多宝凉茶、农夫山泉饮品系列以及乙方经营的其他产品。…四、甲方可根据销售情况,将所需商品的规格、品种、数量由甲方指定工作人员用电话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则在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免费将商品送到指定地点。五、商品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保管员应及时检查货物的数量、质量、出厂日期,确认无误后在乙方的送货单据上签章,或开具甲方专用收货单给乙方,并由乙方送货员签字。……八、结算付款方式:月结。甲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结清货款。如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回未付清货款的商品,如因商品已出售或甲方不予返还商品等原因导致乙方商品未收回或过期的,甲方除应支付乙方商品货款外,还应当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由此产生一切影响甲方经营的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概不负责。九、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为期一年。十、涉及销售折扣,则甲乙双方按附件1条款执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附件1《啤酒销售折扣协议》,内容如下:…2、协议期为1年,起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10月15日……4、合同期内甲方保底销售哈尔滨啤酒系列和百威啤酒系列3000件,在约定的期限内甲方完成约定销量,乙方给予甲方的销售折扣标准为:现金销售折扣188,000元,1、入场首付现金折扣10万元整,销量完成3000件后在支付8.8万元整。支付方式为:(赠酒不重复计算销售折扣,折扣的酒水不计入保底销量)当乙方支付甲方销售折扣费用时,必须由甲方指定的经办人员对接……5、合同期内如因甲方经营转向或保底销量目标未达成,销售折扣费用则根据实际销量按每件元计算,乙方已支付的销售折扣费用多退少补。 合同签订后,原告星达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岩竹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欢支付销售折扣费用10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岩竹餐饮公司实际销售1089.3件,尚欠原告星达公司货款24,987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达公司与被告岩竹餐饮公司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啤酒销售折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协议成立生效后,原告星达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岩竹餐饮公司经营的店面送货,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岩竹餐饮公司预先支付了销售折扣费用10万元,而被告岩竹餐饮公司未按约定完成销量,故原告星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岩竹餐饮公司按约履行给付和返还义务。关于本案被告岩竹餐饮公司应当承担的给付、返还义务的具体金额,经审查认定为:1、合约期内所欠货款24,987元及滞纳金(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核减为年利率3.85%);2、应返还的销售折扣费用31,737元(合同约定现金销售折扣188,000元,销量应完成3000件,单箱折扣为188,000元÷3000箱=62.6667元/箱,实际完成1089.3箱,应支付的折扣款为62.6667元/箱×1089.3箱=68,263元,应返还的销售折扣费用为:已支付折扣费用100,000元-应支付的折扣费用68,263元=31,737元),故,对原告星达公司要求被告岩竹餐饮公司支付货款24,987元及滞纳金、返还销售折扣费31,735元的诉求,本院予支持。被告岩竹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岩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987元及滞纳金(自2020年1月7日起以24,9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岩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娄底市星达经贸有限公司返还销售折扣费31,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岩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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