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晓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枣庄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473.9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收入证明书一份,4、征信报告一份,5、金穗贷记卡调查表一份,6、与经办人员合影照片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截至2017年8月7日累计欠我行信用卡本金9473.92元,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共计11679.41元,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具体数额以银行电脑生成为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农行东城支行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张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农行东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双方签署了《某某银行金谷穗贷记卡申请表》。截至2017年8月7日累计欠款本金9473.92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679.41元未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农行东城支行申领信用卡,双方签署了《某某银行金谷穗贷记卡申请表》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农行东城支行与张某某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东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信用卡,但被告张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欠款本金9473.9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具体数额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