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领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商业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培,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宵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培、通许县领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领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宵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22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培、通许领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022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张宵仿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1、仅凭通许领信公司出具的借据无法认定韩培、张宵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上的钱系通许领信公司的八位实际股东的出资款,并非通许领信公司的借款,张宵仿的爱人邢志禄就是实际股东之一,通许领信公司出具这样的借据不仅张宵仿有,韩培也有通许领信公司出具的一样的借据。况且借据以通许领信公司名义所出,根本不是韩培个人书写的。就算是客户存入通许领信公司的钱,也应对每位股东有直接债务关系,协议约定很清楚。一审判决通许领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让韩培一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中张宵仿陈述将17万元借给了韩培,实际上韩培、张宵仿之间根本没有借款合意。况且根据张宵仿提供的流水只有一笔3万元与本案诉讼标的额17万有关,其余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自始至终不管是通许领信公司还是韩培从来都没有收到过张宵仿的现金,张宵仿所诉的借贷事实根本不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张宵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张宵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培、通许领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112200元;2、请求判令韩培、通许领信公司给付按月息1分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通许领信公司成立,韩培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许领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的11月4、11月26日、11月28日、12月3日向张宵仿借款3万、4万、6万、4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通许领信公司分别为张宵仿出具填充式借据四份,借据载明借款的起始日期。现张宵仿要求韩培、通许领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6月8日,四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12746.67元,张宵仿主张利息11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许领信公司向张宵仿借款共计17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韩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借款存入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之规定,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人格身份及资产,法定代表人应与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张宵仿要求韩培、通许领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通许县领信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宵仿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6月8日利息112200元,自2020年6月8日以1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给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韩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韩培、通许县领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借款存入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其未提供公司账目与个人财产未混同的证据,其应与通许领信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许领信公司向张宵仿借款共计17万元,且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对于借款事实应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韩培、通许领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3元,由韩培、通许县领信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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