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张海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与被告张海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被告张海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24650元整;二、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2月6日至2020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216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内做轮胎生意,被告系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新路口华荣汽车修理厂股东。原、被告从2014年至2016年间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欠轮胎到修理厂使用。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据,认可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承诺按月陆续支付。过后被告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又重新在原告处赊欠轮胎到修理厂使用,直到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人民币:24650元整。过后原告到被告修理厂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以尚欠金额不对,拒绝支付剩余轮胎款。承诺时间已过,我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轮胎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被告一直拒接电话、拒回信息,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已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海鸥辩称,我向原告赊购轮胎是事实,也确实还差得有他的轮胎款,但并不是原告诉请的金额,我之前也和原告对过账,因为金额不符所以没有结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记账流水、欠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及欠款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俊经营轮胎生意,被告系西秀区蔡官镇某汽车修理厂股东。被告因经营需要常在原告处赊购轮胎,并不定期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此前尚欠原告轮胎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认可。同年4月11日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及其委托的胞弟张海燕、许美红又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轮胎若干,原告均记录赊购时间、数量、金额备查,总计被告赊购轮胎价款为43650元,加上出具欠条的15000元,共计尚欠轮胎款5865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4000元,尚欠2465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轮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关于欠款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记账流水,证明被告赊购轮胎所欠的轮胎款共计58650元。审理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轮胎款的事实及绝大部份差欠的款项并无异议,仅认为结算金额有出入,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轮胎货款2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货物,买受人即负有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轮胎货款人民币2465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46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张海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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