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国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婺源县紫阳镇杨坑村委会程家村小组,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杨坑村委会程家村。

负责人:程社保,该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新,男,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系该村小组原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华根,男,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系该村小组报账员。

第三人:万水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程国新与被告婺源县紫阳镇杨坑村委会程家村小组(以下简称程家村小组)、第三人万水金确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英,被告程家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新、单华根及第三人万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有效,原告对一组晒谷坦(面积约为200余平方米)享有使用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左右,原告在程家村小桥亭新建了一栋房屋,该房屋经过合法审批手续,房屋东与程秋生相邻,南为村间小路,西边是一组和四组晒谷坦(土名小桥亭),北为茶山。2010年冬,被告为了扩建公路,需要使用原告在岸坑口的水田,故在当年的10月18日,村小组与原告签订《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将一组小桥亭晒谷坦换给原告使用。不久,第三人在该地块上新建房屋,房屋面积约180平方米,占用了原告置换的约15平方米的晒谷坦。同时,第三人在其房前屋后继续占用原告置换的晒谷坦土地,将其车辆等停在两家房屋之间的晒谷坦上,将原告的车辆堵在里面无法进出,原告找其理论,第三人称该晒谷坦为其从被告处购买所得,不让原告使用。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无权占用原告已置换的晒谷场。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准许原告的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

2、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建成于2000年,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原告对一组晒谷坦享有使用权。

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在2006年第三人购买了165平方米的晒谷坦,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第三人房屋建成的现状与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规划图中的位置不符,面积超标。

4、照片9张,现场图一份,拟证明晒谷坦四至和现状,第三人侵害原告晒谷坦的使用。

5、知情同意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交换土地使用权经过了一组村民同意,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现场图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的签字是虚假的。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程家村小组辩称,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主张200个平方米是不对的,实际上置换给原告是约80平方米,就是原告家门口的那块地,以靠近第三人边上的石塝为界,石塝以上是交换给原告使用的晒谷坦。

程家村小组未提交证据。

万水金述称,原告说我占用他的晒谷坦不属实,我现在用的地都是我自己的,石塝以下的地都是我的。

万水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三人于2008年10月8日的建房申请书、2005年3月18日程汝欣出具的收条及仓库转让协议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仓库晒谷坦建房大家都认可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内容针对于仓库建房,不是指已建成的房子;关于收条,我方不清楚,是第三人和其他人的;对仓库买卖协议无异议。

程家村小组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现场图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晒谷坦面积为200余平方米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的人是否为程家村小组成员,亦无法认定签名系签名人本人所签,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对第三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否认第三人的建房申请中“程国新”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对第三人的建房申请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时对第三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认可第三人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8日,程家村小组(甲方)与程国新(乙方)签订《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因2009年冬公路拓宽孙家至程家途经本村村民程国新岸坑水田,作路基工程改造用地;二、本村村民程国新因住房出路不便,需要用原程家一组小桥亭晒谷坦作道路畅通用地;三、经双方协议决定,相互交换,长久使用不变,双方互不收取任何费用;四、以上协议经双方立字据,互不违约。备注:已经硬化水泥路边还有一米用地属程家村小组。程家村小组在甲方处盖章,时任程家村小组组长程福新签名(其签字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程国新在乙方处签名。”后程国新管理使用了位于其家门口的石塝以上的晒谷坦(经现场确认,晒谷坦长12.2米,宽6.9米),现程国新认为第三人万水金侵占了其与被告交换取得的部分晒谷坦(石塝下),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福新系签订协议时任程家村小组组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村公路建设需要,将原告承包的新岸坑水田的承包经营权收回,同时将位于原告住房前的原程家一组小桥亭晒谷坦为原告住房道路畅通用地作为补偿,双方因此签订的《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载明晒谷坦的面积,原告主张有200余平方米,而被告认可约84.18平方米(长12.2米,宽6.9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程国新与被告婺源县紫阳镇杨坑村委会程家村小组签订的《土地交换使用协议书》有效;

二、确认位于原告程国新住房门口长12.2米,宽6.9米的晒谷坦为原告程国新的道路畅通用地;

三、驳回原告程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婺源县紫阳镇杨坑村委会程家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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