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上海考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连峰,上海考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正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易,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新与被告范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龙、被告范正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宝、周诗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714954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期间结欠的利息331953元,及支付2020年7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6714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利息172933元),暂合计为721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次,共计借款金额21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0%,截止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895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明确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仍按年利率10%计算。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7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71495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范正元辩称:1、请求法庭严格并全面审查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出借资金如果不是原告的自有资金,而是套取银行贷款再转贷的,或者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并转贷,则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无效,同时由于本案存在原告配偶袁丽芳代原告向被告交付大额借款的情形,因此请求法庭责令原告提交其本人以及配偶的征信报告和出借资金来源的全部银行流水;2、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存在原告套取经营机构贷款并转贷的情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十四条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无效,被告不应当支付任何的利息;3、对于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款项金额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涉案的证据全面梳理和结算后再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的具体款项。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范正元。2011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原告就宝利花园项目进行投资。具体情况为:1、2011年8月29日,原告交付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份,申请人为原告配偶袁丽芳,收款人为范正元,金额为250万元。2、2011年12月21日,原告配偶袁丽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400万元。3、2012年1月6日,原告配偶袁丽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200万元。4、2012年8月3日,原告交付被告常熟农村商业银行本票二份,金额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990万元。之后原告退出投资,2013年12月10日常熟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5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对账结算,对结欠的剩余投资款490万元转为借款,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20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结欠张建新人民币陆佰玖拾伍万元整,年利息10%计算,还款日期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借款人:范正元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交付120万元。2011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交付60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常熟农村商业银行向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交付500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其配偶袁丽芳的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交付190万元,并交付现金10万元。2013年5月6日,原告通过其配偶袁丽芳的常熟农商银行账户向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交付80万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交付150万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常熟宝利置业还款2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支票二份,金额分别为300万元、100万元。2014年5月21日,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交付60万元。2014年5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30日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结欠张建新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担保人范正元自愿为上述借款的本息向张建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范正元(签名)”。2014年7月10日,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妻子袁丽芳账户转账交付40万元。
2015年2月16日,被告范正元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1月26日结欠张建新借款本金995万元。(原借款汇至范正元及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以上欠款2015年1月27日已支付利息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结欠张建新借款本金范正元895万元(捌佰玖拾伍万元正),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担保人: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江苏宝利印刷版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范宇借款人:范正元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分别为:2015年4月3日100万元,2016年5月11日100万元,2017年4月14日100万元,2018年7月13日200万元,2020年7月7日10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月27日《欠款凭证》中载明金额的组成及结算情况无异议,但对于2014年5月21日《欠款凭证》中载明金额的组成和结算情况意见不一。其中原告陈述:2010年开始,原被告及案外人袁掌兴共同投资成立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比例为10%。宝利公司投资二个项目,其中原、被告及案外人袁掌兴共同投资宝利公司第一个项目,原告占比为10%,第二个项目由原被告共同投资,其中原告占比为10%。其中第一个项目原告按10%出资500万元,原告将500万元通过袁掌兴转账,后需增资100万元,因被告钱不够,让其多拿点出来,其就于2011年5月10日实际增资120万元,后因被告钱不够,要求其垫资,其又于2011年8月17日转入宝利公司60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退还其100万元,剩余80万元未归还。在第二项目中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出资500万元、200万元,2013年5月6日出资80万元、2013年5月13日出资15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010万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收回投资款220万元、2014年1月28日收回投资款300万元、100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收回投资款60万元,剩余投资款为33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双方进行核对,原告应收回投资款330万元,宝利公司自愿承担10万元利息,宝利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收回40万元。
被告陈述:在宝利花园项目开发过程中,宝利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沈宝根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认为沈宝根非本地人向他出借款项有风险,遂提出将款项出借给宝利公司,再由宝利公司将款项以工程款形式支付给沈宝根,故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宝利公司之间。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以汇款形式向宝利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190万元,另有10万元现金。原告又于2013年5月13日以汇款形式向宝利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合计85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一年利息150万元,并由宝利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150万元的现金收据予以确认,本金和利息合计1000万元。后宝利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归还原告22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400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归还原告60万元,还款合计680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欠款凭证》,差额20万元被告承诺另行归还,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实际归还原告40万元。故850万元借款项下被告或宝利公司实际还款为720万元。对于原告陈述组成部分还有另外三笔款项,即2011年5月10日汇款120万元、2011年8月17日汇款60万元、2013年5月6日汇款80万元均不予认可,该三笔款项并非是借款。为此,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配偶书写的一份流水账复印件,证明原告配偶对上述三笔款项在流水账中均记载为投资款。2、2013年4月3日收据一份,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借款850万元一年利息为150万元,因此开了一份150万元的收据,实际未交付该150万元现金。3、2015年2月16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于投资款已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已全部结清。4、原告自行书写的一份结算清单,在该清单中,并没有写2011年5月10日120万元、2011年8月17日60万元这二笔款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三笔款项是投资款,后其退出投资后双方确认转为借款。证据3协议是双方对于红利分红的协议。证据2,其没有这份收据,但2013年4月3日确实没有交付现金150万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7日,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事项进行变更,具体为:范正元认缴出资额为3250万元,出资比例65%,袁掌兴认缴出资额为1250万元,出资比例25%;张建新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比例10%。2010年11月22日,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予以核准。2011年12月28日,以张建新为出让方,范宇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建新将其持有的常熟市宝利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1年12月2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出让方。2012年1月6日,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对公司股东及认缴金进行变更。
2015年2月16日,以范正元、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袁掌兴、张建新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及股权转让过程中,截至目前甲方共计结欠乙方人民币13050000元,现双方已解除合作关系,且乙方已经将常熟宝利置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范正元的儿子范宇,现双方对上述欠款问题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位于常熟市尚湖镇永升路的宝利商业广场3号楼的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共计四层作价11856000元(壹仟壹佰捌拾伍万陆仟元)抵作欠款(以每层780平方米、3800元每平米计算),余款1194000元(壹佰壹拾玖万肆仟元)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于2015年3月底之前依照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以现金支付给乙方。二、双方于2015年3月2号前去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由乙方自行决定房产证的权利人姓名。办理房产证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但房屋维修基金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双方约定宝利商业广场3号楼的底楼大厅一半面积的使用权归乙方宾馆所有,大厅整体装修费用由甲乙双方各半承担。四、甲方同意宝利商业广场3号楼及副楼楼顶、5号楼的楼顶由乙方无偿使用,用于建设太阳能新能源节能项目。五、甲方同意宝利商业广场3号楼地下车库中20个停车位由乙方(宾馆)无偿使用。六、双方一致同意水电费按国家收费标准支付,损耗公摊。七、如果甲方不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则乙方有权按照13050000元向甲方主张权利。八、办理完上述房产过户手续,及甲方支付乙方120万后,甲乙双方再无纠葛。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又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张建新向招商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500万元,招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500万元转入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设在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账户。2013年3月29日,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500万元,分二笔200万元、280万元转入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200万元、280万元再次转入张建新招商银行账户。2013年4月3日,张建新分别将200万元、280万元转入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农行账户,之后,常熟市百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遂转账交付陆慧芳500万元,陆慧芳转账交付魏正良500万元,魏正良开具收款人为张建新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份,金额为500万元(本票号码为:10×××67),张建新将该本票交付被告范正元。
根据查询张建新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二笔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均为500万元,第一笔贷款周期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1日,第二笔贷款周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5月21日进行结算,并将投资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被告分别确认结欠原告借款695万元和300万元。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借款合计995万元。上述三份欠款凭证均是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形成,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其中三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且已另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不包含在300万元欠款中。对此,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目前证据来看,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借款895万元,同时又与原告签订投资结算协议,在协议中未能体现该三笔款项的组成和结算过程。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应认定借款关系无效的抗辩意见。经查,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万元的来源确系银行贷款资金,但从2014年5月21日双方结算款项情况来看,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高额利息,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14954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期间结欠的利息331953元,及支付2020年7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6714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核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范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新借款671495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6日利息为331953元;以及以6714954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70元,由被告范正元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本院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