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彭海东。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

委托代理人李正,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国权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划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行初9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8日,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上海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颐公司)核发了沪规建(1999)0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0160号许可证)。2001年3月19日,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徐规业[2001]第53号《关于同意上海华颐房地产有限公司调整华鼎广场住宅二层建筑使用功能的函》(以下简称53号函)。王国权于2018年9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2019年2月因机构改革,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职责由徐汇规划资源局承担)恢复0160号许可证中上海市中山西路2366弄华鼎广场2号楼201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住宅房产性质。原审法院曾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沪7101行初821号行政裁定,认为王国权要求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恢复0160号许可证中涉案房屋住宅房产性质,其实质是对2001年上海市原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53号函中将涉案房屋从住宅改为商业办公存有异议,王国权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王国权起诉。王国权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3行终84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王国权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徐汇规划资源局履行行政改错职责,核查撤销徐汇规划资源局作出的0160号许可证项下捏造理由、弄虚作假的53号函。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就本案而言,王国权曾提起(2018)沪7101行初821号行政诉讼,本次诉请名为要求徐汇规划资源局履行行政改错职责,其实质仍是对2001年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53号函不服,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前诉相同。而法院前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国权本次诉讼显然构成重复起诉。综上,王国权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国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王国权。王国权认为,原审未经开庭审理、辩论等程序作出裁定错误;既往判决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在2020年7月才得知被上诉人弄虚作假,违法违规事实后,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改错职责诉请的拒绝理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王国权于2018年9月提起的行政诉讼,系要求恢复0160号许可证中涉案房屋住宅房产性质,其实质是对2001年的53号函中将涉案房屋从住宅改为商业办公存有异议。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徐汇规划资源局履行行政改错职责,核查撤销徐汇规划资源局作出的0160号许可证项下捏造理由、弄虚作假的53号函,其实质仍是对53号函不服。前后诉讼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诉中且前诉已有生效裁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要件。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2020年7月才得知违法事由遂申请履职,不受既往判决约束的观点,本院认为,采取申请履职的形式及申请理由的变化,不改变上诉人重复起诉的实质,况且前诉系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本次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未经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未经开庭径行裁定违法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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