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云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居民。
被告:王俊卫(又名王军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村民。
被告:唐丽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绛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姚云霞与被告王俊卫、唐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卫、唐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姚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800及利息(至起诉时约2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王俊卫向我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按1.5分计算,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4月26日,尚有388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归还。
被告辩称
王俊卫、唐丽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俊卫与原告姚云霞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王俊卫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俊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姚云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1分5厘1393599××××借款人:王军伟2013.4.26号”。借款后,被告结清了2019年4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分别于2020年7月6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20年9月16日归还本金10000元,于2021年1月16日归还本金17500元,于2021年1月27日归还本金2500元,于2021年5月16日归还本金11200元,尚有388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1.5分给付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0000元、月息1.5分给付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放弃向被告索要2021年4月2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俊卫向原告姚云霞借款100000元、后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200元、结清2019年4月2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俊卫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88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应分段计算利息,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18000元;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为2830.65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起诉时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5273.97元,上述借款利息合计为26104.62元,原告放弃2021年4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6104.62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唐丽琴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卫、唐丽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王俊卫、唐丽琴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姚云霞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26104.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俊卫、唐丽琴共同归还原告姚云霞借款本金38800元及利息26104.6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王俊卫、唐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