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罗安树,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执行人: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徐峰苍,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峰苍,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朱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执行人:赵春,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审理经过 关于罗安树与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徐峰苍,朱志,赵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02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安树运输费人民币185100元,违约金人民币16650元,共计201750元。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对上述欠款由被告徐峰苍,朱志,赵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罗安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2020年11月13日申请人罗安树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本案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徐峰苍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罗安树于2021年2月1日申请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罗安树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为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控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

1、被执行人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徐峰苍,朱志,赵春名下银行卡已做冻结处理,余额不足抵偿债务。

2、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股票。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

4.被执行人徐峰苍名下的×××奔驰小型越野客车我院已依法拍卖处置。

三、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提供的到期债务新疆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已被使用工程维护,故无法执行。

四、对被执行人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申请标的实现84,276.56元,未能实现121,799.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我院(2019)新302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巴州金志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徐峰苍,朱志,赵春继续向申请人姚小军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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