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缸窑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长富,该镇镇长。

审理经过

原告毛哲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缸窑镇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缸窑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毛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85年5月至1998年8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于1985年5月至1987年12月期间,任缸窑镇政府武装部军械管理员;1988年1月至1998年8月任缸窑镇国土所土地管理员工作。缸窑镇政府按月给我发工资,我给缸窑镇政府提供劳动,受缸窑镇政府管理。因单位减员导致我与缸窑镇政府劳动关系终止,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缸窑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缸窑镇政府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缸窑镇政府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毛哲,身份证号:×××。1984年5月-1987年12月期间,任缸窑镇政府武装部军械管理员职务。1988年1月-1998年8月期间,任缸窑镇国土所土地管理员职务。在职期间均为临时工。” 以上事实有毛哲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名册9张、证明、临时土地管理人员登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缸窑镇政府于2020年8月14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毛哲,身份证号:×××。1984年5月-1987年12月期间,任缸窑镇政府武装部军械管理员职务。1988年1月-1998年8月期间,任缸窑镇国土所土地管理员职务。在职期间均为临时工。”且缸窑煤矿未就劳动关系及持续时间提出相反意见并出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毛哲请求确认于1984年5月份至1998年8月份期间与缸窑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毛哲要求缸窑镇政府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请,因该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驳回毛哲的该项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毛哲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人民政府自1984年5月份至1998年8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毛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冀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侯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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