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甘肃省瓜州县,无业。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天庆,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贵州省湄潭县,无业。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严玉桂,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蓝某,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务工人员。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东林,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无业。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耿宏伟,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李龙,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敦煌市肃州镇,务工人员。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杰渊,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现住敦煌市肃州镇,务工人员。2020年8月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万红,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务工人员。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瓜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戴某,男,汉族,安徽省五河县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学生。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向向,甘肃永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蓝某、朱某、张某、李某1、陈某1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赵天庆、李某及辩护人严玉桂、蓝某及指定辩护人陈东林、朱某及辩护人耿宏伟、李龙、张某及辩护人康杰渊、李某1及指定辩护人吕万红、陈某1及指定辩护人沈小峰、戴某及指定辩护人张向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帕蕾丝视频资源网”等淫秽网站传播淫秽物品。2020年3月,陈某通过互联网租用域名,并伙同被告人蓝某搭建“哔咔韩漫”网站,在网站主页挂载淫秽漫画和小说,并购买大量微博账号对该网站进行推广,吸引手机上网用户充值购买书币或者办理会员浏览网站内淫秽色情内容。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陈某在“哔咔韩漫”淫秽网站设置“帕蕾丝”、“蚂蚁资料”链接,在“帕蕾丝”内贩卖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的存储淫秽视频的百度网盘、成人游戏APP安装包等淫秽电子信息;在“蚂蚁资料”出售娱乐会所地址及卖淫小姐的联系方式等招嫖违法信息,并为“哔咔韩漫”对接“蛋白云易支付”和“幻兮易支付”、“芒果易支付(网信钱包)”、“咔咔云支付”、“北岸易支付”等违规第四方网络支付平台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经鉴定,“哔咔韩漫”挂载的377部漫画和11部小说均为淫秽信息。经统计,被告人陈某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386605.31元。 2、2020年5月至7月期间,为帮助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先后为被告人张某、李某1、陈某1搭建“咕噜韩漫”、“ACG漫站”、“蕾姆韩漫”等“哔咔韩漫”的子代理网站,并为上述网站设置与“哔咔韩漫”相同的链接与淫秽漫画和小说。李某1、张某、陈某1在陈某的指导下通过微博对其各自的淫秽网站进行推广,从中牟利。经鉴定,李某1、张某、陈某1经营的“咕噜韩漫”、“ACG漫站”、“蕾姆韩漫”挂载的377部漫画和11部小说均为淫秽信息。经统计,张某非法获利4497.64元,李某1非法获利4434.68元,陈某1非法获利2785.56元。 3、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c5ccc7”、“a168ht”两个微信账号向被告人陈某等756人贩卖存储有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卡密2568个,非法获利69398.5元。 4、2020年2月,被告人蓝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租用域名搭建“污妖王”和“歪歪漫画”网站(共用一个后台),并在该网站挂载淫秽漫画和小说进行传播牟利。经鉴定,“污妖王”和“歪歪漫画”网站挂载519部漫画和11部小说均为淫秽信息。经统计,“污妖王”和“歪歪漫画”网站累计浏览人数10457人次,非法获利21756元。2020年3月,蓝某与被告人陈某通过网络结识后,在陈某的要求下帮其搭建“哔咔韩漫”淫秽网站并上传淫秽内容,同时为其提供网站维护和淫秽内容更新的服务。经统计,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蓝某先后为陈某提供更新与维护服务9次,非法获利3793.28元。蓝某通过传播淫秽物品共计非法获利25549.28元。 5、2019年至2020年9月,被告人朱某利用互联网经营“蛋白云易支付”第四方网络支付平台期间,在明知“哔咔韩漫”等五个网站为淫秽网站的情况下,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共计325831.96元,并按照15%-25%不等的比例收取服务费,非法获利74894.10元。 6、2020年3月19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戴某在明知“哔咔韩漫”淫秽网站内的“蚂蚁资料”系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利用“北岸易支付”第四方网络支付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70871.13元,并按照20%比例收取服务费,非法获利11068.73元。 支持公诉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蓝某、朱某、张某、李某1、陈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款之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获利数额有异议,提出“幻兮易支付”未与其进行支付结算,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陈某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陈某2019年5月利用多个微信公众号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犯罪事实仅有陈某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事实应不予认定。从“幻兮易支付”平台提取的支付结算数据207831.47元不能认定为陈某的非法获利数额。陈某被抓获后,“蛋白云易支付”等平台产生的结算数额应从非法获利的数额中扣减。陈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已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主动退赃33万余元,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提出非法获利数额应扣减2万多元的贩卖其他产品产生的获利,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李某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无证据证实李某向陈某贩卖了成人游戏APP,非法获利数额应扣减其贩卖手机游戏APP的数额,且指控的非法获利数额系李某自己计算,不真实。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蓝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蓝某最初无犯罪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辩护人对指控朱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不应将朱某认定为该案的共犯,朱某无与陈某共同犯罪的犯意,应以帮助网络信息定罪。指控朱某为5个淫秽网站提供结算服务非法获利74894.10元证据不足。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对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张某系从犯、初犯,传播范围小,犯罪情节轻微、参与时间短,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判处缓刑。 辩护人对指控李某1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李某1系从犯、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当庭自愿认罪,愿积极退赃,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陈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陈某1系从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戴某系在校大学生,因家庭困难依规注册了结算平台,戴某发现陈某有违法犯罪活动后,进行了部分结算业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帕蕾丝视频资源网”等淫秽网站传播淫秽物品,通过幻兮易支付平台为其进行结算服务获取非法利益。2020年3月,陈某通过互联网租用域名,并伙同被告人蓝某搭建“哔咔韩漫”网站,在网站主页挂载淫秽漫画和小说,并购买大量微博账号对该网站进行推广,吸引手机上网用户充值购买书币或者办理会员浏览网站内淫秽色情内容。为获取更大经济利益,陈某在“哔咔韩漫”淫秽网站设置“帕蕾丝”、“蚂蚁资料”链接,在“帕蕾丝”内贩卖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的存储淫秽视频的百度网盘、成人游戏APP安装包等淫秽电子信息;在“蚂蚁资料”出售娱乐会所地址及卖淫小姐的联系方式等招嫖违法信息,并为“哔咔韩漫”对接“蛋白云易支付”、“芒果易支付(网信钱包)”、“咔咔云支付”、“北岸易支付”等违规第四方网络支付平台为其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经鉴定,“哔咔韩漫”挂载的377部漫画和11部小说均为淫秽信息。经统计,陈某传播淫秽物品非法获利386605.31元。 2、2020年5月至7月期间,为帮助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先后为被告人张某、李某1、陈某1搭建“咕噜韩漫”、“ACG漫站”、“蕾姆韩漫”等“哔咔韩漫”的子代理网站,并为上述网站设置与“哔咔韩漫”相同的链接与淫秽漫画和小说。李某1、张某、陈某1在陈某的指导下通过微博对其各自的淫秽网站进行推广,从中牟利。经鉴定,李某1、张某、陈某1经营的“咕噜韩漫”、“ACG漫站”、“蕾姆韩漫”挂载的377部漫画和11部小说均为淫秽信息。经统计,张某非法获利4497.64元,李某1非法获利4434.68元,陈某1非法获利2785.56元。 3、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c5ccc7”、“a168ht”两个微信账号向被告人陈某等756人贩卖存储有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卡密2568个,非法获利69398.50元。 4、2020年2月,被告人蓝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租用域名搭建“污妖王”和“歪歪漫画”网站(共用一个后台),并在该网站挂载淫秽漫画和小说进行传播牟利。经鉴定,“污妖王”和“歪歪漫画”网站挂载519部漫画和11部小说均为淫秽信息。经统计,“污妖王”和“歪歪漫画”网站累计浏览人数10457人次,非法获利21756元。2020年3月,蓝某与被告人陈某通过网络结识后,在陈某的要求下帮其搭建“哔咔韩漫”淫秽网站并上传淫秽内容,同时为其提供网站维护和淫秽内容更新的服务。经统计,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蓝某先后为陈某提供更新与维护服务9次,非法获利3793.28元。蓝某通过传播淫秽物品共计非法获利25549.28元。 5、2019年至2020年9月,被告人朱某利用互联网经营“蛋白云易支付”第四方网络支付平台期间,在明知“哔咔韩漫”等五个网站为淫秽网站的情况下,提供资金结算共计325831.96元,并按照15%-25%不等的比例收取服务费,非法获利74894.10元。 6、2020年3月19日至9月19日期间,被告人戴某在明知“哔咔韩漫”淫秽网站内的“蚂蚁资料”系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利用“北岸易支付”第四方网络支付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70871.13元,并按照20%比例收取服务费,非法获利11068.7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笔记本电脑7台、平板电脑2台、手机24部、广告贴1盒,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 二、书证 1、侦查机关转办线索通知、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2、陈某、李某、蓝某、朱某、张某、李某1、陈某1、戴某基本信息,证实八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侦查机关从证人吕某、刘某、王某、郑某、胡某、韩某、吕某1处调取的从“哔咔韩漫”网站购买淫秽内容的截图,证实“哔咔韩漫(www.wxcmf.com)”、“咕噜韩漫”“帕蕾丝”网站传播淫秽内容并牟利的事实; 4、侦查机关从宫某处调取的淮南得时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淮南得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宫某,宫某通过支付宝与朱某有频繁经济往来的事实; 5、侦查机关调取的张某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张某手机登录小美客服(QQ491740733)与购买淫秽视频、小姐信息等淫秽信息的客户聊天、转账、发货记录情况及其从中牟利的事实; 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从陈某支付宝账号冻结338836.28元、朱某退回非法获利74894.10元的事实; 7、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蓝某帮陈某维护网站、朱某给陈某提供支付结算及陈某向李某购买淫秽内容网盘、戴某为“蚂蚁资料”网站提供结算业务收取服务费; 8、侦查机关调取的朱某的手机QQ截图,证实其通过“宫某”的支付宝账号向客户“陈爱兰1901”付款的事实; 9、侦查机关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实戴某与陈某2之间的交易情况以及戴某为“蚂蚁资料”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刘某、王某、郑某、胡某、韩某、吕某1证言,证实“哔咔韩漫”、“咕噜韩漫”、“帕蕾丝”等网站传播淫秽漫画、视频并牟利的事实; 2、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朱某用其身份信息注册了安徽东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企业支付宝账户,朱某用该支付宝账户收取其所经营的网络支付平台的钱款,每天收款一千至两千元不等的事实; 3、证人卢某证言,证实朱某让其注册了公司,朱某用该公司的企业微信在朱某所经营的网络支付平台上收款,该企业微信被腾讯公司封杀后,朱某又让其用平某的信息注册了企业,并将该企业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朱某使用,其名下的企业微信号为朱某收款约2万元,平某的支付宝账号为朱某收款约4万元的事实; 4、证人宫某证言,证实朱某用其的企业支付宝账号给朱某的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家收款,朱某给其1%的好处费,其共为朱某收款1.5万元,其分得约150元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牟利,并将犯罪方法教给李某1、张某、陈某1,共同通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经过及事实; 2、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跟陈某学习后,陈某找人给其做了名叫“咕噜韩漫”的网站,网址是http://a.bt910.cn,其从该网站牟利后陈某帮其提现及陈某1也在做黄色网站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网上购买了“易支付”源代码,搭建了“蛋白云”网络支付平台,其明知是淫秽网站仍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从中牟利的经过及事实; 4、被告人蓝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搭建了“污妖王”淫秽网站并对接“幻兮易支付”平台,后在淘宝上出售源码,其给微信昵称为“苏然”(陈某)的人的“哔咔韩漫”网站上传、更新淫秽色情漫画,并对该网站进行维护,从中牟利的经过及事实; 5、被告人李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给其一个有色情漫画的“ACG漫站”子网站,并教其通过微博对该网站进行宣传,其通过传播淫秽信息获利5000余元及陈某经营“哔咔韩漫”,张某经营“蕾姆”色情漫画网站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给其搭建了“蕾姆”淫秽色情网站,让其负责经营,其学陈某通过微博对该网站进行宣传,通过“蕾姆”淫秽色情网站获利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贩卖存储淫秽信息的百度网盘和淫秽网站牟利的经过及事实; 8、被告人戴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明知“蚂蚁资源”系发布招嫖违法信息的网站,仍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从中牟利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鉴定委托书、淫秽物品鉴定书,证实经对陈某、李某1等人所经营的网站上提取到的视频、漫画、小说等文件进行鉴定,检出394个淫秽色情文件的事实; 2、酒公(治)鉴字[2020]08号淫秽物品鉴定书,证实经对朱某提供支付结算的四个网站(https://xdizhi5.xyz/、https://fu1iji2.xyz/、https://jphd1.xyz/、https://91pr1.club/)上随机提取的视频进行鉴定,均为淫秽视频,该四个网站均是淫秽网站; 3、酒公(治)鉴字[2020]09号淫秽物品鉴定书,证实经对蓝某经营的“污妖王”网站服务器上提取的519部漫画进行鉴定,均为淫秽文件; 4、酒公(治)鉴字[2020]10号淫秽物品鉴定书,证实经对李某电脑内存储的百度网盘内随机选取的59个视频进行鉴定,均为淫秽视频。 六、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 1、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手机及电脑进行数据勘查的经过和事实; 2、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陈某、李某1、张某、陈某1的电脑及百度网盘内的内容进行提取的事实; 3、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及照片、“哔咔韩漫”网站截图、百度网盘内容截图,证实侦查机关对“哔咔韩漫”网站中的淫秽漫画、小说和淫秽网站链接进行提取和截图的事实; 4、侦查机关对陈某笔记本电脑远程勘验笔录及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证实经对从陈某所管理的网站进行统计,陈某从中获利的数额; 5、侦查机关从“歪歪漫画”网站、“污妖王漫画”网站后台提取的数据,证实“歪歪漫画”网站总会员数12050人,已付款1387人,总收益24841元,“污妖王漫画”网站总会员数10457人,已付款1231人,总收益21756元的事实; 6、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机关对李某的笔记本电脑数据进行提取,李某共向756人出售淫秽网盘2568个,获利69398.5元,随机登录进入百度网盘,共提取59个视频(经鉴定全部为淫秽视频)的事实; 7、网络在线提取笔录,证实经侦查机关对戴某的小米手机、笔记本进行勘验检查,戴某的支付平台结算费用80691.71元的事实。 七、电子数据 1、硬盘四个,证实侦查机关从陈某等人处调取的电子证据的事实; 2、讯问光盘十二张,证实对各被告人进行讯问的经过和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蓝某、朱某、张某、李某1、陈某1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均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戴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系立功,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在与陈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朱某、张某、李某1、陈某1所起作用较小,均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审查阶段,被告人李某、蓝某、朱某、李某1、陈某1、戴某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朱某、张某、李某1、陈某1、戴某的亲属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均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所提其未与幻兮易支付平台发生业务结算及辩护人所提指控非法获利数额应扣减幻兮易支付平台获利207831.47元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及同案犯陈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从陈某的电脑等处提取的电子数据、信息等证据,证实幻兮易支付平台提取的获利数额是陈某在2019年利用陈某1的身份信息,为传播淫秽电子信息使用的结算支付平台而产生的非法获利数额,扣减此数额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所提应扣减2020年7月被抓之后的获利数额的意见,因其被抓之后从第四方支付平台结算所产生的获利数额系在被抓之前产生的非法获利数额,扣减无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所提应扣减手机淫秽游戏产生的获利数额的意见,经查,认定李某的非法获利数额是根据李某、陈某的供述、侦查机关提取李某的相关电子数据及信息,按照李某贩卖淫秽物品非法获利的数额所认定,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李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查明的在案证据,李某为非法获利,一人向他人贩卖淫秽视频的网络云盘卡密,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无主从犯的区分,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所提6万多获利数额有卖其他产品的获利,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与陈某无共同犯罪的犯意,不应认定为该案的共犯,应以帮助网络信息定罪的意见,经查,根据陈某、朱某的供述、查获的电子证据,证实朱某明知陈某等人的网站系淫秽网站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资金结算业务,获取非法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与陈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所提指控朱某为5个淫秽网站提供资金结算业务非法获利74894.10元证据不足的意见,因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主要依据提取的电子证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依法认定,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蓝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被告人李某1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被告人陈某1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 被告人戴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386605.31元,从侦查机关冻结陈某支付宝账户17609373207内款338836.28元依法扣划后上缴国库,剩余47769.03元继续追缴后全部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69398.50元、蓝某违法所得25549.28元、张某违法所得4497.64元(已缴纳)、李某1违法所得4434.68元(已缴纳)、陈某1违法所得2785.56元(已缴纳)、戴某违法所得11068.73元(已缴纳),追缴后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朱某退回违法所得74894.10元,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交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春花 审 判 员 王**文 审 判 员 张国蕊 人民陪审员 张金香 人民陪审员 李永清 人民陪审员 何应春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 佳 书 记 员 彭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