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
法定代表人:于凤仪,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6号3幢3层。
法定代表人:任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忠林、北京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5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大宗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管辖异议审查中,在案件没有进行实体审查的前提下,将立案时暂定的案由作为认定享有案件管辖权依据,显属不当。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资兴市系合同履行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属于待证事实,故在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条件下不应推定合同履行地为资兴市。且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履行地”的举证责任未示明,未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在何忠林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何忠林主张认定资兴市系合同履行地,显属不当。何忠林在诉状中自称该案系买卖现货商品,且称其支付了货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的交付标的义务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出卖人所在地,而非买受人所在地。综上,本案应由大连大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何忠林起诉大连大宗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及利息,争议标的为大连大宗公司是否负有向何忠林支付赔偿款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是何忠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何忠林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何忠林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资兴市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何忠林选择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大连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