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有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木垒县。 被执行人:徐小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木垒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杨有刚与徐小玲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中,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28民特14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徐小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有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85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小玲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和被执行人须知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费并书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徐小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15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向证券部门、保险部门、工商部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不动产部门、银行部门、网络资金部门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前往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房产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徐小玲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 1.查明被执行人徐小玲银行账户中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徐小玲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对其财付通账户予以额度冻结; 3.查明被执行人徐小玲名下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水泥厂街223远洋花园12栋6层3单元601跃层不动产,经查,该不动产已于2019年3月12日转移,但仍然在网络查控中反馈; 4.查明被执行人徐小玲名下无有价证券; 5.查明被执行人徐小玲名下无车辆信息; 6.查明被执行人徐小玲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7.查明被执行人徐小玲名下无收益性保险。 8.经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徐小玲依法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21年9月22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被执行人徐小玲在全疆有被执行案件54件,履行完毕5件,剩余49件均未履行完毕,标的合计200余万。 五、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对申请执行人杨有刚进行终本约谈,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向其告知了本案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杨有刚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对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无异议。故本案申请执行的标的85000元未能执行,执行费1175元亦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是否具备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新2328执124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伟 审判员 陈长庚 审判员 阿里哈别克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