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清市刘垓子镇姜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临清市兴邦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潘庄镇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洲。 被告:聂洪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高荣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聂洪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李孔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李洪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被告:聂玉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临清市兴邦轴承有限公司、聂洪飞、高荣菊、聂洪友、李孔华、李洪洲、聂玉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临清市兴邦轴承有限公司、聂洪飞、高荣菊、聂洪友、李孔华、李洪洲、聂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8年4月9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城区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18-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3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临清市兴邦轴承有限公司、聂洪飞、高荣菊、聂洪友、李孔华、李洪洲、聂玉东签订(城区支行)保字(2018)年第18-36号保证合同,承诺对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债务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城区支行)抵字(2018)年第18-36号抵押合同,同意以建筑物向农商行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公证,但就抵押事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4月27日,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发放了贷款。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发放贷款200万元,月利率为9.7875‰,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借用款项后,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8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对被告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抵押物进行拍卖,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由于前期投入过大,目前直接经济效益较低,暂无力偿还借款,同意银行以被告处部分设施抵偿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予支持。被告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临清市兴邦轴承有限公司、聂洪飞、高荣菊、聂洪友、李孔华、李洪洲、聂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清市汇川养殖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临清市兴邦轴承有限公司、聂洪飞、高荣菊、聂洪友、李孔华、李洪洲、聂玉东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各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都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伦恒亮 书 记 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