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被告:梁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智波与被告梁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智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8年3月20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现暂计至2018年11月16日为482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多次拒绝还款,原告屡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依法判决。
被告梁云峰不作答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云峰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在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李智波借款30000元,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银行柜台汇款3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据有被告梁云峰作为借款人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本人梁云峰(身份证号码4409821992××××××××)兹向李智波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此款已于贰零壹捌年叁月贰拾日全款收妥。借款人梁云峰”在该份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梁云峰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李智波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云峰签名的借据、银行汇款记录、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云峰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李智波借款30000元,有被告梁云峰立下的亲笔签名的借据以及原告银行汇款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原告李智波请求被告梁云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从起诉之日(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李智波。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为335.5元,由被告梁云峰负担289.5元,原告李智波承担46元。原告李智波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还,由被告梁云峰迳付原告李智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